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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廷因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經同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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