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保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保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4月23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以考量;而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9日,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9日8次 106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3次 106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660號等案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251號、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2272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3日 107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251號、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21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108年7月17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77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