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琩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琩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琩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訂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7月,合併之刑期為1年1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犯罪時間之分布、犯罪之性質及一罪一罰原則,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