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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德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奎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德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5至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度偵字第2573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度偵字第『25736』號;編號15所示犯罪日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9月6日15時許」,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9月25日16時36分許』;編號18所示犯罪日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9月25日16時36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9月6日15時許』;編號22所示犯罪日期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12月2日13時46分~102年12月2日14時33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2年12月2日13時46分~102年12月2日14時『56分』),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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