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思涵(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後,於109年9月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該時所在之執行處所即於法務部○○○○○○○○○,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算,計至109年9月1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雖為為星期六,但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補班日,非屬休假日,且被告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詎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16日始具狀向其現所在執行之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狀上蓋有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