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楚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楚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楚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併就附件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5罪〈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附表編號1、2、4、5、6〉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2月13日」,且此為本件定應執行刑案首先確定之判決,其餘2罪〈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附表編號3、7〉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9年2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3共51罪〈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附表除編號10以外之51罪〉,各罪之犯罪日期均詳該判決附表編號所載),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107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此段期間內,行為態樣、手段均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及編號1之7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之罪於發回更審前,曾與編號3之5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