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文南
- 選任辯護人
- 王韻茹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南(下稱被告)於本案近7年之偵、審期間,始終遵期到庭,坦然面對司法,從未缺席、請假或遲誤庭期,且於本案起訴後,因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營運需要,曾出國數十餘次,均如期返國,嗣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仍無任何異常出入境或避居國外之情形,其後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家庭、公司及財產均在臺灣,不可能僅為規避該刑責,即拋棄一切逃亡境外,再被告為維持富味鄉公司油品之原料品質及價格穩定,確有親赴國外原料產地視察及採購之必要,願提供富味鄉公司股票2,000張或其他足額擔保,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之順遂進行,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9月13日院欽刑毅105金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即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自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本院復於二個月內,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重為處分,而以109年2月7日院彥刑清108金上重更一9字第1099000512號函令被告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本院更一字影卷㈡第613至615頁)。揆諸上開重為處分函文明確記載:「被告等人仍屬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文到5日內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等事項,且以承辦本案合議庭成員之一即庭長王00名義決行發文,堪認係審判長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屬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審判長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是聲請人對之表明不服,並聲請撤銷或變更(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第21頁),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至418條所定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之公告不實及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復依上開公告不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另諭知背信部分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依歷審判決情形及本案卷內資料,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函令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準抗告,然:
①被告歷審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業如上述,其被訴罪名之法定刑均非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復經原審判處重刑,其中背信部分雖經本院更一審諭知無罪,然尚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逃匿之可能性仍高,無法完全排除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對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毫無影響;又其先前於偵、審中固未出現出入境異常之狀況,但與嗣後是否逃亡境外,並無必然關聯,且本案已進入更一審判決後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上開有罪部分可能即將確定送執行,無罪部分亦可能經撤銷發回改判,值此關鍵時刻,尤有走避他國逃避刑罰執行或重罪審判之可能,此類案例在司法實務上已屢見不鮮,自無法以富味鄉公司股票或其他擔保替代;況富味鄉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案對證券市場投資大眾造成重大影響,並破壞國內金融秩序,實有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被告徒憑其先前出入境無異常狀況,即謂日後不可能逃亡境外,進而指摘原處分不當,並不足取。
②現今網路通訊技術發達,被告縱有視察國外原料產地或採購國外原料之必要,仍得利用相關科技設備為之,尚非必親赴國外洽商不可,且富味鄉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具相當營業規模,內部自有分層負責或代理機制,被告亦可委由相關部門主管或專業經理人代為出國接洽,尤無僅因其無法親自出國洽商上開事務,即生公司營運困難之情形。是被告辯謂其有親赴國外視察及採購原料之必要云云,亦不足取。
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