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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原告
朱曉菁
被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承祐對原告朱曉菁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因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復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規定,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公告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在本件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尚非不合法,茲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即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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