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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許文章沈君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0時2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2號住處,因細故與其母徐淑美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林明緯、曾紹峻2人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林明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明緯護送徐淑美離開上址時,衝入電梯追打徐淑美(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徐淑美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員警林明緯制止之際,推掐林明緯之頸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明緯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緯之證述及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固坦承有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在上址住處與徐淑美發生爭執,並有於員警林明緯、曾紹峻到場處理並護送徐淑美離開之際,衝入電梯追打徐淑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想打徐淑美,但我沒有攻擊林明緯,而伊被員警制止時,員警有往下推、從後面推我,我的手就順勢往前碰到、推到林明緯脖子,但我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的,我也沒有掐林明緯頸部,沒有要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徐淑美發生爭執,其復於員警林明緯、曾紹峻到場處理並護送徐淑美離開上址住處之際,衝入電梯追打徐淑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徐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明緯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經查:1.證人林明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推頸反抗,時間大概3至4秒,當時我和同事及徐淑美已經在電梯內準備下樓,被告突然衝進電梯要打徐淑美,我跟同仁把被告往電梯外拉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陪同徐淑美拿東西,準備下樓,電梯門已經關起來,結果被告就突然衝進來要打徐淑美,伊就有動作上制止被告,但被告持續反抗;當時看到被告衝進來打要打徐淑美,我和曾紹峻有立刻把被告架開,架開途中被告一直掙脫我和曾紹峻控制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證人徐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搭電梯要離開時,被告突然衝進電梯抓伊衣領,用手打我頭,警察有擋在我前面,之後被告掐住警方頸部意圖反抗(見偵卷第10頁);當天被告突然衝進電梯打我,警察有保護我,有壓制被告,被告有反抗,我趕快低下身,沒有看得清楚被告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34頁面),是觀諸上開證人林明緯、徐淑美之證述,固均證稱被告衝進電梯追打徐淑美,於員警林明緯、曾紹峻上前制止之際,有反抗及以手推掐林明緯頸部等情,然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尚難僅以公務員於值勤時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

2.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一衝進電梯內,即朝徐淑美之方向衝去且伸手攻擊徐淑美,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員警林明緯(即勘驗結果中之員警B)、曾紹峻(即勘驗結果中之員警A)之舉措,核與被告陳稱:我當時很生氣,所以要毆打徐淑美,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衝進電梯之目的係攻擊徐淑美,而非以在場員警林明緯、曾紹峻為目標,應可認定。

⑵衡以一般民眾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抗拒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或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否則無異於強令民眾一旦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僅能靜止就範而不許有何掙扎、扭動等脫免強制力之肢體動作,此不啻失之過酷,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出手攻擊徐淑美後,員警林明緯、曾紹峻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致被告有持續反抗、扭動、掙扎之情事,此係被告面對員警制止過程中,因其不願意配合,即便係奮力為之,客觀上雖有與員警發生推擠、掙脫之肢體衝突,惟應係欲脫免員警林明緯、曾紹峻所加諸之強制力之自然抗拒反應,而非直接對員警林明緯、曾紹峻施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⑶至被告於上開掙扎、反抗之過程中,雖可見其有公訴意旨所稱「推掐」林明緯頸部之動作(見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0:02:41處),然細究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於畫面時間10:02:41出現所謂之「推掐」動作前,其於畫面時間10:02:38起,已因員警林明緯、曾紹峻環住其頸部及按壓其頭部等壓制行為,而呈身體上半身往前彎曲之狀態,另其右手手腕處亦因遭推擠,致其右手手背面向林明緯頸部,且處於林明緯之頸部附近,而上開情狀持續至被告出現前述之「推掐」動作前(參擷取圖片編號8至11,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是以上述被告頸部遭林明緯以手臂環扣,頭部亦遭曾紹峻持續按壓之情狀,其面對2位員警強力壓制,所為掙扎、反抗之肢體動作勢必較為激烈,自被告當時遭壓制之整體狀況觀察,其上開行為尚難認係積極出手攻擊林明緯,應屬為擺脫壓制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況且被告之右手於畫面時間10:02:38時,已置於林明緯之頸部附近,若被告確有以「推掐」林明緯頸部而為妨害公務行為之犯意,其應可於當時即出手為之。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順勢推到林明緯頸部,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應屬可採。

⑷依如附表之勘驗結果所示,所謂被告「推掐」林明緯頸部之行為約為1秒,歷時甚短,並非持續相當之時間,且其手部離開林明緯之頸部後,亦未有欲再攻擊員警之舉動;復參酌證人林明緯證稱:我當時沒有受傷,只是脖子被勒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5頁),亦堪認被告上開舉措並未致林明緯成傷,是其力道應非猛烈,益徵被告應非蓄意以此方式攻擊林明緯;且除上開所謂之「推掐」行為外,未見被告有其餘攻擊員警林明緯、曾紹峻之積極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為,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或有何積極攻擊林明緯之強暴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如附表之勘驗結果,被告有持續反抗、掙扎及扭動身體之動作,此部分並經員警林明緯到庭證述遭被告勒住脖子,只是尚未成傷等情相符;又一般人應該不會推掐警察,也不會認為推掐警察是自然舉動,然被告確有推掐員警林明緯之舉動,對員警林明緯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顯然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加以妨害,況不因為該時間比較短就不構成妨害公務,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或有何積極攻擊林明緯之強暴行為,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依卷存事證,足徵被告所為掙扎、反抗、推掐之肢體動作,係因情緒激動並為其擺脫員警強力壓制下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要無對執勤之員警施加積極攻擊之強暴行為,殊為明顯。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109年7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9年6月12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附表:(檔名:「IMG_6699.MOV」之勘驗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均為2018/10/29) 勘驗結果 10:02:26 至 10:02:32 畫面一開始可見頭戴深色帽子之女子(即徐淑美),與穿著黃黑色反光外套的員警(下稱員警A)、穿防彈背心的員警(下稱員警B);徐淑美站立在電梯內之左後方角落處(由電梯外朝電梯內之方向),員警A站在靠近電梯門口處,員警B則站在電梯內之右前方角落處;徐淑美有朝員警B方向與之對話,且可見電梯門於10:02:30全部關起。 10:02:33 至 10:02:35 10:02:33 電梯門開啟,10:02:34時一名男子(即被告)衝進電梯內,直接往站在電梯內側之徐淑美方向衝去,並伸手欲攻擊徐淑美,徐淑美因而向電梯內右後方之角落後退。員警A及員警B見狀隨即伸手阻攔被告。 10:02:36 至 10:02:38 10:02:36 被告朝徐淑美之方向伸手欲拉徐淑美時,徐淑美因而低下身軀躲避,被告隨後又以左手拉扯徐淑美的衣服。 10:02:38 被告以左手欲拉徐淑美時,員警B以右手環扣被告之頸部、左手環抱被告靠近肩膀處,且持續以此方式將被告往電梯門口處拉;員警A則自被告左側用雙手按壓被告頭部。此時,被告因遭員警A、B 環住頸部及按壓頭部,故其呈現頭部朝下,身體上半身往前彎曲之狀態,右手手腕處因遭推擠而朝其身體內側彎曲,且右手手背係面向員警B之頸部,畫面可見被告有持續反抗、掙扎及扭動身體之動作。 10:02:39 至 10:02:49 被告持續反抗、掙扎、扭動其身體,而其頸部仍遭員警B環扣,頭部亦遭員警A按壓,而其右手亦仍置於員警B 頸部附近;於10:02:41,被告、員警A、B之情形仍相同,而被告於掙扎、反抗之過程中均低著頭,並有伸直右手、以右手虎口往員警B的頸部推之動作;於10:02:42,被告之右手離開員警B之頸部,接著被告再度被員警B用雙手環扣住頸部,員警A 則拉住被告的手,兩名員警將被告拉出離電梯;於10:02:46,被告及兩名員警均消失在畫面中,徐淑美則坐在電梯內至影片10:02:49播放結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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