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湛柏華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湛柏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湛柏華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且車身搖晃,遭員警王韋力攔查,期間員警許時瑜亦到達現場支援,王韋力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經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遭王韋力查悉被告係無照駕駛,另由員警許時瑜開單告發時,被告即向王韋力稱「我要回家」、「你那麼喜歡開是不是」,經王韋力表示「是」後,被告又藉故低頭翻找皮夾,王韋力見狀即開燈警戒,被告明知警員王韋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連續攻擊王韋力身體2次(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被告立即遭王韋力制伏在地,並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韋力、許時瑜之證述、王韋力之職務報告、王韋力之秘錄器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364巷4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16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因無照駕駛經警開單時,有往警察方向揮手而拍打到警方身上之照射燈,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翻皮夾是要找殘障手冊,我揮手是要撥開照射燈,不是要打警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雙眼患有黃斑部病變及青光眼,極為懼光,因眼睛於夜間遭強光直射而感到極度不適,方伸手揮撥照射眼睛之燈源,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縱認被告有揮擊員警配戴之照射燈,其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不當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6日2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因無照駕駛經警開單時,有往警察方向揮手而拍打到警方身上之照射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38、178頁,本院卷第60、86頁),核與證人王韋力、許時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64至70、173至175頁),並有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截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64、97、98、105至125、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揮手拍打警方身上之照射燈,客觀上是否屬強暴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
⒉刑法第135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然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⒊從而,行為人須以公務員為目標,對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積極實施有形暴力,且其行為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屬刑法第135第1項之強暴行為,如行為人僅係消極反抗、掙扎、干擾公務員所為之行為、處置,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或其行為尚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即不屬強暴行為。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⒋經原審勘驗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63、64、97、98、105至125頁):畫面時間2019/05/16,22:56:37員警要求被告提供駕照,接著被告於其背包內尋找物品,此時被告之頭臉未有燈光照射,22:57:04被告取出證件交予員警,此時員警之燈光照射被告之頭臉處,被告伸出右手阻擋,員警隨即將燈光移向他處。畫面時間2019/05/16,22:57:53,被告之頭臉處及上半身有燈光照射,燈光隨即移往他處,22:57:54起至22:58:00,被告之頭臉處持續有燈光照射,被告往前靠近員警,且伸出右手、五指張開朝員警揮擊,並拍擊出聲,原照射在被告頭臉處及半上身之燈光移自他處,員警往被告靠近,被告目光並未朝向員警之頭部,而朝向員警腰部附近之方位,此時可見員警之手有撥動被告之手,被告之手因而往上揮,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等情。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176頁):被告近距離站在員警之面前,與員警面對面,被告疑似往員警方向移動,員警有向左後方跨一步之行為,此時被告之身影遭被告擋住,無法分辨被告之動作等情。
⒌證人王韋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右轉沒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被告看到我還有急煞、頓一下的動作,我就騎機車跟隨他,後來被告停車,我就上前跟他要駕照,但被告給我身分證,我查驗後發現他沒駕照,此時許時瑜也到場,我將被告的身分證交給許時瑜開單,這時被告要從我的左側繞開,我問他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回家,我跟他說現在開單不能走,被告停下來就回我說「你那麼愛開」,且再次低頭翻皮包,我當時有點緊張,因為被告已經將證件交給我,不知道他還要再找何物,當時燈光昏暗,我就將胸前的照明燈打開照亮,同時警戒,在我將燈光打開2 、3秒時,被告就由上而下朝我揮擊,我閃掉後打到胸前的燈,我看被告手還高舉,判斷他想繼續攻擊,就上前將他撲倒等語(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64至70、173至176頁)。證人許時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被告無照駕駛,依規定開單告發,被告就一直說要回家,音量有點大聲,我在開單過程中看到他突然出手攻擊王韋力,王韋力閃過攻擊,撲上前制止被告等語(偵卷第25頁)。
⒍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以燈光照射被告之頭臉處時,被告先以手阻擋,員警即將燈光移往他處,之後員警再以燈光照射被告之頭臉處達6秒,被告即以手往員警方向拍擊,又被告雙眼有黃斑部病變一情,有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5頁),則被告雙眼罹患黃斑部病變,有特別畏光之反應,核與常情相符,其於員警以燈光照射到眼睛時,為阻擋燈光照射而出手反抗,實屬消極自我防衛行為,並非積極主動攻擊員警。復由證人王韋力、許時瑜之證詞及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揮打到王韋力配戴在胸前之照射燈後,王韋力立即上前撲倒壓制被告,且被告因王韋力之壓制而受有遠端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揮打王韋力身上之照射燈後,王韋力尚可立即壓制被告,以被告年逾60歲,復因眼睛、肢體障礙而為輕度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4、45頁),而王韋力正值青年,身體狀況良好,衡諸被告與王韋力間年齡、身體狀況之差異,王韋力相較於被告顯然較具有體力優勢,堪認被告揮打王韋力身上照射燈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足以妨害王韋力執行職務之程度,其所為自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⒎被告係因雙眼罹患黃斑部病變,特別畏光,為阻擋燈光照射眼睛而拍打員警身上之照射燈,已如前述,是其辯稱係因眼睛受燈光照射有所不適,而撥開照射燈等語,應可採信,堪信被告拍打員警身上照射燈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燈光照射之意思。再由被告為警攔查時,有依照員警之要求拿出身分證,且除於員警以燈光照射時,有出手阻擋或拍打之行為外,在整個盤查過程中並無其他不配合或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倘被告確有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意思,應當對員警之身體或物品有其他攻擊行為,而無配合警員執行攔檢盤查職務之理,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員警身上照射燈之行為,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自不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