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354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7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第一審係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駁回上訴),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上訴人狀載「抗告」,應係「上訴」之誤載,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