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WOO SANGMIN(即禹尚旻,韓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WOO SANGMIN(即禹尚旻)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進入其居所之人為員警,其所言「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僅係為情緒發洩之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犯意;被告不諳我國語言及文字,無法理解搜索票上所載內容,縱有通譯在場,亦因從未接觸便衣警察及偵查程序,未能完全信任通譯人員所述是否真實,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一事並無認識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及證人即擔任通譯之秦我姈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5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本案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並說明:以證人高永桓、秦我姈上開證述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可知員警進入被告之居所時,將其識別證掛於胸前,多次向被告表明身分與前來之原因,並讓被告閱覽搜索票,但因被告強烈懷疑員警等人之身分,故未執行搜索,並請證人秦我姈到場予以協助翻譯,俾被告瞭解警察之身分及本案搜索票之內容。而經證人秦我姈一再向被告說明、解釋,現場也讓被告閱覽相關搜索票、證件等文書,被告應可知悉警察之身分、所持本案搜索票之來源以及警察前往其居所之目的;且由此事發脈絡,被告採取雙腿交叉之坐姿,面露不悅,目視在場警察並口出上述侮辱性言語,未見有任何惶恐之感,並於證人高永桓因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而要求被告再講一次時,被告即放慢速度再講一次「幹你娘」,確實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而認定被告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犯意,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一事並無認識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予說明,被告係針對在場警察而為上述侮辱性言語,而非僅是因緊張害怕而為情緒發洩之發語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甚明;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所示,被告尚可以簡易中文與員警溝通,且於擔任通譯之秦我姈到場,經員警向秦我姈表示被告不相信員警身分後,經秦我姈以韓語向被告說明,並由秦我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向被告翻譯說明該搜索票所載內容,員警復向被告表示可使用通譯手機撥打110,或可通知律師到場,而經被告以中文表示其無律師等情後,被告始接續以「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至65頁),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不諳我國語言及文字,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一事並無認識,自無可採。是以,被告竟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 SANGMIN (中文名:禹尚旻)(韓國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6
送達代收人 黃偉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72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3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O SANGMIN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OO SANGMIN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內,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陳怡伶、員警林佑任、小隊長賴信文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
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狗崽子幹」(韓語
)、「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WOO SANGMIN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言向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辱
罵「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之言詞,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進入住家之人
為警察,伊想去廁所,那些人不讓伊關門,就是強迫伊要留
在原地,所以伊以為那些人是流氓或不法份子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警察當天未著制服,所以被告無法判斷進
入家中之人是否為警察,且警察雖有出示本案搜索票,但因
被告無法理解中文,無法確認警察是否在執行職務;再者,
被告係因緊張、害怕,始脫口說出這些不雅言語,屬被告情
緒發洩所使用之發語詞,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陳怡伶、員
警林佑任、小隊長賴信文於108年10月29日持本案搜索票至
前開地點執行搜索,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前開警察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說出「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
之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
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高永桓及證
人即當日協助員警擔任通譯之秦我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1、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5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本案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及搜索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33頁
、第57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高永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同事當日進門時,證件
即掛在身上,被告不相信,其等亦拿證件給被告確認,其等
多次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相關搜索票給被告看,但被告仍
不配合執行搜索,所以其等請證人秦我姈至現場翻譯,以韓
語向被告解釋其等前去執行搜索之原因、目的、搜索票之相
關意旨、證件、書面資料,證人秦我姈到場的時間應該有超
過半個小時以上,當時其等一直在跟被告溝通,並未執行搜
索;待證人秦我姈向被告解釋了上開事項後,被告仍拒絕配
合,並以「狗崽子幹」(韓語)辱罵其等,其即詢問證人秦
我姈被告是不是在罵其等,證人秦我姈表示被告是在罵其等
,其當時因覺得被告是在罵人,便向被告稱:「妳不要用韓
文罵人,我有看韓劇聽得懂」,被告聽了之後即以「幹你娘
」辱罵其等,其向被告稱:「妳剛剛講什麼?再說一次」,
然後被告就真的慢慢的再講一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至第84頁);證人秦我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
0月29日接到警察的電話後,即前往本案現場幫被告翻譯,
到場時有向被告表示其是通譯,並向被告說明在場的人是警
察,是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來執行搜索,其亦有向被告解釋
搜索票上寫的是該處的地址,搜索票真的是臺灣法院所核發
,法院真的有蓋章,也有講搜索票的相關內容,並向被告解
釋警察來的原因不是抓被告,而是為了其他案件,地址剛好
是該處,其一直跟被告說在場的人真的是警察;被告用中文
辱罵警察之前,其覺得被告蠻不配合搜索程序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1頁)。以證人高永桓、秦我姈上開證述及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可知員警進入被告之居所時
,將其識別證掛於胸前,多次向被告表明身分與前來之原因
,並讓被告閱覽搜索票,但因被告強烈懷疑員警等人之身分
,故未執行搜索,並請證人秦我姈到場予以協助翻譯,俾被
告瞭解警察之身分及本案搜索票之內容。而經證人秦我姈一
再向被告說明、解釋,現場也讓被告閱覽相關搜索票、證件
等文書,被告應可知悉警察之身分、所持本案搜索票之來源
以及警察前往其居所之目的,且若被告仍然懷疑警察係不肖
份子所假扮,其理應對於證人秦我姈之身分亦會懷疑,而不
至與證人秦我姈持續應答及溝通,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
主觀上不知警察之身分,無法確認警察是否在執行職務云云
,要難採信。
⒉再觀卷附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見警察進入被告居所之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15時41分4
4秒,證人秦我姈到場後,確實有面向被告並手持搜索票向
被告解釋本案搜索票之意旨,被告於同日16時38分方接續向
在場之警察稱「我就不知道(你們)說什麼,狗崽子幹(意
同俗罵:給狗幹)」(韓語)、「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顯示自警察進入被告居
所後,被告過了將近1小時方對警察口出惡言,則被告當時
是否仍因無法確認警察之身分而感到緊張、不安,並非無疑
;況證人秦我姈到場後,以被告所熟稔之母語與其溝通,被
告亦未懷疑證人秦我姈為不法之徒,則被告之情緒應可漸漸
趨於緩和。復參以警察於上開近1個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執行
搜索勤務,應無讓被告情緒再次激動、緊張之行為,而被告
於上開過程中,採取雙腿交叉之坐姿,面露不悅,目視在場
警察並口出上述侮辱性言語,未見有任何惶恐之感,況依被
告自陳與證人高永桓所述,被告在證人高永桓因聽到被告罵
「幹你娘」,而要求被告再講一次時,被告即放慢速度再講
一次「幹你娘」(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可
認被告係針對在場警察而為上述侮辱性言語,而非僅是因緊
張害怕而為情緒發洩之發語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脫口而
出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發洩之發語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云云,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以「狗崽子幹」(韓語)、「幹你娘」等語,辱
罵前往其居所合法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察,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由
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
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
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侮
辱在場數名警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公務員,係接續犯,屬實質上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警察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
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