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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晟揚原名劉宏緯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晟揚(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就本案所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猶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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