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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戴嘉清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郭文豔
自訴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自訴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自訴代理人
郭芝明律師
被告
白旭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旭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股東,卻假借股東名義,在自訴人面臨市場派利用媒體施壓等手段爭奪經營權之際,刻意利用其新聞地位之優勢,假股東為名散布不實言論,企圖製造扭曲輿論,顯然動機不純,實具有以妨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誹謗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係「應予撤銷」,而非「無效」,且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明知尚未判決確定,且尚志資產公司係依法召開董事會之程序,並無「悄悄變更」等情事,竟利用相關公開之重訊及判決,未經實質查證,刻意扭曲解讀,於108年2月11日發布不實言論,有違真實惡意原則,縱有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卻未盡查證義務而輕率散布惡意評論,亦違反合理評論原則,並足以貶損降低自訴人於市場上之信用價值,損害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構成刑法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原審未查而逕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台灣盛高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而依卷附自訴人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所示,盛高公司於108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時確是自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861864)(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盛高公司於108年2月11日時尚非自訴人股東,其上訴意旨謂:被告並非自訴人股東,卻假借股東名義於108年2月11日散布不實言論云云,即非可取。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此有自訴人歷史重大訊息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故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聲明稿內所稱「股東籲請主管機關,大同公司本屆董事選舉107年10月31日法院一審判決決議無效,不要讓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資產,造成全體股東無法回復的損失」等語,其中言及「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並非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訴人上訴謂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選舉董事之決議係「應予撤銷」,而非「無效」,且尚未判決確定,進而指被告係發布不實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云云,亦不可採。

㈢就被告聲明稿內所稱之「107年12月27日尚志資產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悄悄的變更了尚志資產的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觀諸自訴人107年12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畫面所示之發布內容(原審卷一第29頁),足以認有上揭所稱變更章程、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事實無訛。自訴人上訴雖指其子公司尚志公司並非「悄悄變更」云云,惟自訴人自陳為上市之百年企業,則公司治理、公司決策及公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資產處分等節,均與廣大投資人、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上開意見發表,既關乎自訴人公司經營、決策程序、集團內資產處分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言論違反合理評論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郭文豔
                    住同上
自訴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郭芝明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白旭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旭屏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旭屏係新聞記者出身,曾擔任國內數
    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等職,竟為影響社會及投資
    大眾對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觀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以發出聲明稿之方式,透過新聞媒體散
    布不實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言論(即該聲明搞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閱讀,誤導社會及投資大眾,使自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
    損,並影響自訴人日常之商業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貳、自訴人雖於108 年9 月26日以刑事自訴準備狀表示,就被告
    所公開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雖未列入原自訴意旨
    之犯罪事實,但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初所指,被告所散
    布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言論內容前後呼應,造成妨害自
    訴人名譽與信用之結果,請求准予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
    云(本院卷㈠第261 至262 頁、第396 至397 頁)。惟本件
    自訴意旨既係就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所發布之聲明稿,認
    被告涉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而提出自訴,則自訴意旨
    就同一篇聲明稿之內容先後具體指明其中涉嫌妨害自訴人名
    譽及信用之段落,應僅屬自訴犯罪事實之補充,並不涉及訴
    之追加與否之問題,本院自得併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
    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
肆、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及協
    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
    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
    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
    ,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
    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
    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
    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
    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
    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
    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無
    非係以:網路新聞報導(自證1 、2 、5 、8 )、大同公司
    重訊(自證3 、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自證4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下稱尚志公
    司,自證6 )、富邦金、鴻海、原相、元大金、中華開發金
    控等公司之重大訊息(自證7 )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8 年2 月11日對外發布聲明稿,且聲明
    稿確有自訴人所擷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
    ,均予承認(本院卷㈠第197 至199 頁),並有自訴人所提
    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及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稿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1至27頁、第161至16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
    其所提出之聲明稿係針對事實發表評論,即對於大同公司之
    各項作為提出質疑,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及犯
    行。是本案就有關誹謗、加重誹謗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於聲明稿中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
    摘之事為真實;㈡、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就有關妨害信用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散
    布流言之方法,造成自訴人信用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二、就誹謗、加重誹謗部分:
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真實:
1、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依自證一所附之網路新聞,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聲明稿全文(本院卷㈠第21頁、第161 頁),該
    段言論之前、後文為:「股東籲請主管機關,大同公司本屆
    董事會選舉107 年10月31日法院一審判決決議無效,不要讓
    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
    資產,造成全體股東無法回復的損失」。就大同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予以撤銷等
    情,除有自證9 大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可佐(本院卷㈠第441
     至442 頁),並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誤;另就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發表本案聲明稿前,確實已有多家媒體陸續自107年
    5 月至108 年1 月間,報導有關大同公司處分資產之相關新
    聞,此有被告所提出新聞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1至24
    7 頁)。是被告基於相關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所為之上開陳
    述,應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
    虛捏。
2、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言論,其中編號2 部分業據自訴人陳
    稱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係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言論內
    容相互呼應,造成妨害自訴人名譽與信用之結果等語(本院
    卷㈠第261 至262 頁、第396 至397 頁),是就附表編號2之
    言論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就附表編
    號3 部分,被告於聲明稿中表示:尚志公司於107 年12月27
    日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變更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等言論內容,此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查詢畫面(本院卷㈠第29頁)及尚志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尚志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全額子公
    司,大同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代尚志公司公告股東會決議
    事項,包括由董事會代執行股東會職權,決議修訂公司章程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情,並無不符,尚難認被告於
    發表此部分言論時,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
㈡、被告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以自訴人自陳為上市之百年企業,則公司治理、公司決策及
    公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資產處分等節,均與廣大投資人、股
    東之權益息息相關,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
    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意見發表,既關乎自訴人公司經營、決策程序、集團內資
    產處分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所為
    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併考量自訴人之資本額與公司規模,較諸
    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而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
    為進行辯護,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
    是依自訴人所舉之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
    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合理
    之評論。
三、就妨害信用部分:
    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
    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
    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
    者而言。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
    且被告於聲明稿所為之上開言論表示,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而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
    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
    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
    從以該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
    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自訴
    人雖聲請:㈠、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案
    卷,以查明該案審理進度;㈡、函詢尚志公司有關該公司107
     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過程及其合法性,並說明該
    公司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間,所擬處分資產是否符
    合公司法之規定,及處分之決議是否合法(本院卷㈠第200頁
    、第207 至209 頁);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林郭文艷、彭文
    傑到庭,就有關尚志公司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進行修訂
    公司章程、取處辦法等過程作證,另請求命尚志公司提出以
    公開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
    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1 「不要讓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資產」 均出自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所發表之新聞稿(全文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 2 「總共計劃處分資產金額將大幅超過160億元,佔了大同公司實收資本額68% 以上,更是子公司尚志資產資本額的3 倍以上,不能不說是處分重大資產」  3 「107 年12月27日尚志資產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悄悄的變更了尚志資產的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