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哲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77號、第3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陳墨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係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所僱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負責現場之人。陳墨宏因執行業務,於民國108年6月4日在鈺盛公司上開工廠內製造電線、電纜等相關物品,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惟未經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製造電線、電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於同年9月4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629378號函檢送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令停工,詎陳墨宏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在該工廠內製造電纜線,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稽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鈺盛公司代表人陳哲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墨宏於原審之自白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629378號函及函附之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以及108年9月12日稽查紀錄、同日拍攝之工廠現場照片及稽查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8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81839666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7月25日新北經工字第1081396176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28577號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9、77至80頁),足認被告鈺盛公司代表人陳哲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被告鈺盛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陳墨宏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3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於實體法上設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法人即具有犯罪能力,於程序法上得為適格之被告,惟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自應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查原審於109年1月9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31日宣判,然原審並未合法通知被告鈺盛公司之代表人陳哲亮,致其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原審逕行對鈺盛公司判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鈺盛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鈺盛公司之受僱人即上開工廠現場負責人陳墨宏 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逕行製造電線、電纜經環保局人員稽查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續行製造電纜線作業,無視公權力,且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原審卷第61頁公司登記資料)、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