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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培才
選任辯護人
蔡秀芳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培才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何培才(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被告犯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共2罪;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⒉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客家文化園區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⒊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之罪責甚重,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6日止)。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1月5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共2罪;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6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亟待於兒孫陪伴下終老,並無潛逃海外之可能,並考量現今全球疫情狀況,實無必要限制等語(見110年5月26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使開標不實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2罪)、有期徒刑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2年,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告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以及被告有親屬經營旅行社業務等情狀,足見被告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至於目前全球疫情況雖然緊迫,然被告仍有機會採取必要之防疫準備後出境。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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