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東龍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林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東龍、李林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東龍、李林煌等2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裁定可稽。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於110年2月2日撤銷原審判決,分別就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並均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300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3日屆滿,因疫情期間為防疫考量,經檢察官以公務電話表示應繼續延長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其中被告李林煌部分,經其辯護人以書狀陳報表示沒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被告方東龍部分,經其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被告方東龍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倘被告方東龍逃亡境外其所受之冤屈將無法獲得平反,故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被告方東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
㈣然本院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情形,而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中被告方東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益見有此可能,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