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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釱任連育群崔玲琦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政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1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國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規定及修正理由未盡相符,容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必須事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者,依罪刑法定與罪刑明確性原則,即禁止以類推或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作為創新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有違。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定義,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來看,該法並無明確規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俾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屬洗錢行為或幫助洗錢行為,甚為明確。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此觀上開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意旨而修正,而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係規定:「⑴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⑵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可證洗錢行為乃以行為人「明知」系爭財產來自確定犯罪或參與該犯罪為要件,不包括不確定故意在內甚明。

㈡詐欺取財罪固屬洗錢防制法所明定之「特定犯罪」,然本件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係基於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匯款之目的,並非基於為特定犯罪洗錢之犯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特定犯罪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觀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是基於上述刑罰罪刑法定主義,禁止以類推或擴張刑罰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自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將洗錢防制法所未明確規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擴張解釋認為亦屬洗錢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係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始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亦即,尚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時,因無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還未產生,自無洗錢行為之可言。

㈣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質,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即輕率的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前階段行為尚未發生之前。況且,倘採取此種擴張解釋,依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能造成行騙並享有犯罪所得之詐欺正犯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提供帳戶且通常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詐欺幫助犯,卻反而成立更重且不能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法律適用之結果嚴重失衡,此應非新法修正時之立法原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之人尚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縱被告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審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是原審對被告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洵屬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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