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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柳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柳宇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柳宇傑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剝奪行動自由(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部分(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五、六 ),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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