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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瑜亮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富勛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瑜亮、游富勛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瑜亮、游富勛前經本院認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9年12月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後,雖均表示被告二人為警查獲迄今,集團成員不是已經到案,就是消聲匿跡,客觀上已無再犯同類犯行之可能,主觀上也已坦然面對司法,經此教訓也不可能想要再重蹈覆轍,已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陳瑜亮相較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2年3月,羈押迄今近年,所餘刑期並無逃亡實益;而被告游富勛經本院認定係向同案被告陳宏源收錢,而陳宏源所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後,受到審查密度較低之對待,無受預防性羈押,所處罪刑有期徒刑2年,並獲緩刑宣告,同樣審查密度亦應適用於被告游富勛,因此若認陳宏源不會再犯案,不應認定被告游富勛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再以本院認定被告游富勛之刑度,依比例原則,亦不應認有必要羈押之,另從被告游富勛與母同住、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要幫忙家中開銷,經濟也不寬裕,並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以觀,被告游富勛也無逃亡之基礎等語。

三、惟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依職權妥適裁量,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查被告二人夥同其餘共犯多人,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任者又係收水工作,非屬集團基層,且仍有共犯在外,未經查獲到案,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被告二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稱公務員之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多次詐得財物不斐,致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迄未得以大致彌補,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二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防止被告二人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被告游富勛舉共犯陳宏源於另案判決為例,認不應為預防性羈押等語。然陳宏源與被告游富勛於集團內係擔任不同職位,已難比附,況陳宏源於另案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被告游富勛為低外,陳宏源並受有緩刑之宣告,本即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游富勛及其辯護人以之比擬,顯難採認。另外被告二人是否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本院審酌其等有無預防性羈押必要之因素,是被告二人以其等無逃亡之虞為由辯述,亦無從採認,一併敘明。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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