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運錦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法扶律師

黃柏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運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11日間某日19時30分許,與陳秋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委由不知情之陳秋豐友人馮及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秋豐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後,被告即下車並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並以米黃色格子狀手提包1 個包裝之。嗣後馮及夫搭載陳秋豐與被告返回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之某電器行門口,被告下車後託陳秋豐代為保管寄放本案槍彈,陳秋豐為避免遭警查緝,即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與其不知情之兄陳昭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住處之客廳沙發夾層中。嗣於同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000508號搜索票前往陳秋豐、陳昭宏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在該處客廳沙發內夾層內扣得本案手提包,內有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秋豐、馮及夫、陳昭宏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及開槍彈扣案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伊不知道陳秋豐、馮及夫為何會這樣說,他們每次講的都不一樣,伊於107年6月2 日就入監,他們原本說是在端午節過後兩個禮拜,後來又說是端午節前兩個禮拜,反反覆覆,而且伊已經10多年沒去過新莊地區等語。經查:

㈠警察於107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昭宏、陳秋豐兄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客廳沙發夾層中查獲陳秋豐所持有、以米黃色格子狀手提包裝放之手槍1 支、子彈13顆等情,業據證人陳秋豐證述詳,並有扣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至85頁),且有前揭槍、彈及手提包扣案可佐。又該等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2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14746號鑑定書、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800526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6、377 頁)。是陳秋豐於107年11月7日為警查扣之槍、彈,其中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則有1 顆具有殺傷力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證人陳秋豐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107年5、6月間某日晚上5、6點,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新莊,因為我沒有車子,我拜託我朋友開車,我們3 人就去新莊,被告叫我們在一間便利商店停車,然後被告就下車,沒多久後上車,被告手上就拿了一個米黃色格子狀的手提包,並叫我們開回基隆德安路的電器行門口,抵達後被告把該米黃色手提包拿給我,說要寄在我這裡,過幾天再拿回去,我說不要,但他一直拜託我,由於他曾經殺過人,我會怕,所以就收下來保管;被告拿給我時,沒有說手提包裡面是什麼,我拿回家後打開看,裡面放有槍、彈,我知道後當天就跟他聯絡,說怎麼拿這東西給我,我叫他趕快拿回去,他說他知道,但都沒有來拿」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21至23頁)。於108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5、6月間某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新莊找朋友,因為我沒有車,我就打電話給馮及夫叫他載我,差不多晚上19時許到我家,後來我們就去中山區德安路的冷氣行載被告,被告上車說要去新莊,並跟我們報路,後來開到新莊往八里的方向,停在一個超商門口,被告叫我下車,並要我在超商對面的巷口等,被告進去巷裡,後來被告回到車上且手上拿著一個米色格狀手提包,之前我曾經看過被告拿該手提包到我家,他那時就有從米色格狀手提包拿出槍,我哥哥陳昭宏叫他趕快拿走,那次我哥哥講完後被告就拿走了,這次5、6月去新莊,被告從巷子出來拿著手提包上後座,我坐副駕駛座,他把手提包放在手煞車上面,並說要回基隆,我們就回基隆德安路的冷氣行,到德安路時,被告下車走到車窗旁,他說這個手提包先寄放在我這裡2、3天,我說不要,因為他從新莊巷子走出來拿著一個手提包時,我有問他裡面是什麼,他跟我說是槍,他說只寄放2、3天就好,由於他曾經殺過人,且個性不太好,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加上我孩子還小,所以我只好答應收下,並拜託馮及夫載我回家,由於我怕小孩拿出去玩,所以把手提包藏在沙發縫隙內」云云(見偵卷第273至279頁)。於108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扣案槍枝是朋友寄藏在我這裡的,107 年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新莊找朋友,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就請我朋友馮及夫幫忙載一下,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要去拿槍,去到新莊停在一個便利店門口,被告叫我跟他下車,我走到便利店對面一個巷子後,我在那邊抽菸等他,他出來我看到他手上有拿一個手提包,拿了就直接上車,上車後他把手提包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後我們回到基隆德安路,要下車時他跟我說包包寄在我這,他有跟我說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我有跟他說不要,但考慮被告曾經涉及殺人案件,我怕他對我前妻及孩子不利,才答應他暫時寄放」云云(見偵卷第335 頁)。於109 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新莊時,被告進去一條巷子,出來時拿了一個格子狀的包包,到車上後,我坐在副駕駛座,他坐在後座,他把包包放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的中間,然後到他住的地方德安路那裡時,他把包包拿給我說寄放我這裡,我說不要,因為我知道裡面是什麼,那個重量我有摸到,我就知道了,但他說放一下有什麼關係,我沒有辦法就收起來了」、「(去新莊那天為何是由馮及夫開車?)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新莊他朋友那邊,我那時候沒有車,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馮及夫,他有車,就麻煩他載我們,被告開口借車就是去新莊當天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至134 頁)。觀其歷次證述,關於「何時、如何知道被告託其保管之物為槍、彈」之重要之點,先證稱:「被告拿給我時,沒有說手提包裡面是什麼,我拿回家後打開看,裡面放有槍、彈,我知道後當天就跟他聯絡,說怎麼拿這東西給我,我叫他趕快拿回去」,繼之證稱:「被告從新莊巷子走出來拿著一個手提包時,我有問他裡面是什麼,他跟我說是槍」云云,後則證稱:「我們回到基隆德安路,要下車時他跟我說包包寄在我這,他有跟我說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再又證稱:「回到被告住的地方德安路那裡時,被告把包包拿給我說寄放我這裡,我說不要,因為我知道裡面是什麼,那個重量我有摸到,我就知道了」云云,說法一再更易,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如其所證,被告係特地前往新莊取拿槍、彈,衡情被告應對扣案槍、彈有所用途,則被告又豈會於取得槍、彈後即將之託其保管,是其所證情節與事理容有未合,更難遽信。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固舉證人馮及夫、陳昭宏之證述作為補強,惟查:證人馮及夫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107年5、6月左右某日晚上7 點半,陳秋豐找我去新莊,說要找朋友,要我開車去他家載他,我到他家後,他和他的一位朋友也就是被告就上車,該名朋友我不認識,我開車號00-0000 號福特車輛,陳秋豐坐副駕駛座,他朋友坐後面,沿路由他朋友指示我前往新莊,我們於20時多抵達新莊接近迴龍地區某7-11超商時,他朋友叫我停靠路邊,之後,我跟陳秋豐在車上等,陳秋豐的朋友下車走到對面巷內,我們等約30分鐘,陳秋豐的朋友一個人上車,手上有拿一個手提袋上車,之後我們於21時30分左右回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一家家電行前,陳秋豐的朋友下車後,在車旁將手提袋交給陳秋豐,說要寄放在他那裡,過幾天再過去向他拿,接著我又載陳秋豐回家」云云(見偵卷第40至41、45至47頁)。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107年6、7月間,在基隆市德安路一間電器行碰面,我開車載被告去新莊找一位朋友說要聊天,車上還有陳秋豐,陳秋豐託我載被告到新莊,再回去德安路的電器行,回到德安路的電器行時,被告拿一個包包交給陳秋豐,說放在陳秋豐基隆市中和路的家裡兩三天,他就會去拿,陳秋豐沒問包包裡放什麼東西,被告也沒有說;(可以確定時間嗎?)我記得是在107年6月18日端午節過後大約兩個禮拜,在6 月底前學校還沒有放暑假前,但確切時間忘記了。當天回到基隆市德安路的電器行約晚上21時30分至22時之間,是被告與陳秋豐都下車時,我在駕駛座上,被告在我旁邊將包包交給陳秋豐,我再開車載陳秋豐回到基隆市中和路的家裡」云云(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何時地見巫運錦將包包拿給陳秋豐?)107年6月18日端午節之前約2 周晚上19時30分左右,於基隆市德安路之電器行,我開車載被告及陳秋豐至新莊找一位朋友,被告獨自到巷子內,沒多久出來,被告就拿一個包包,並在車上把包包交給陳秋豐,再回基隆市德安路之電器行,被告跟陳秋豐下車後,在我車子旁,被告跟陳秋豐說『把包包交給你保管2 天』,那時包包已經在陳秋豐手中」等語(偵查卷第365 頁)。於108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107年5月,是在端午節之前,陳秋豐說他跟他朋友要去新莊但沒有車,要我載他,我就去陳秋豐中和路住處搭載陳秋豐和另一名男子,陳秋豐坐副駕駛座,另一名男子坐後座,由該名男子跟我說要怎麼走,後來開到新莊往迴龍方向的便利商店,該名男子叫我停在那裡,該名男子和陳秋豐就下車,我在車上,該名男子走進去馬路對面的巷底,陳秋豐在巷子口,後來該名男子就拿一個條紋袋子,並和陳秋豐一起回到我車上,我先載該名男子到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的電器行,該名男子在車上就把那個袋子交給陳秋豐,沒有提到袋子裡有什麼,然後跟陳秋豐說要放在他那邊2、3天,之後再回去拿,後來我又把陳秋豐載回家,隔天我去陳秋豐家我有問陳秋豐,因為我覺得怪怪的,陳秋豐就用手比一個槍的形狀,我就跟陳秋豐說那種東西不好,要趕快拿掉」云云(見偵卷第237至239頁)。於108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載陳秋豐及陳秋豐朋友去新莊是於107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左右某日晚上7點30分,我可以確定是晚上7 點30分,因為我們就是約這個時間,我當時有看錶;在搭載陳秋豐朋友去新莊的前幾天,陳秋豐就先聯絡我,問我那天晚上有沒有空,他跟我說他有個朋友要去新莊找朋友,但沒有車,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忙,所以我們是事先約好,然後當天我直接在約定時間去陳秋豐家跟他會合;我們走高速公路從五股到新莊交流道下去往右邊走,到新莊後,陳秋豐朋友下車走到對面超商旁的巷子,回來後手上拿有一個包包,上車後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把包包放在手煞車的地方,開車回到德安路家電行後,陳秋豐朋友拿著包包下車,陳秋豐也下車並走到我車窗旁邊,他們2 人就對話,我當時車窗是搖下來的,陳秋豐朋友把包包拿給陳秋豐,說要寄放幾天,陳秋豐看起來不願意,但還是把包包收下,陳秋豐朋友就離開,我就載陳秋豐回家,隔天我因為好奇就去陳秋豐家,問他那是什麼,他用手比槍的動作」云云(見偵卷第321至327 頁)。於109 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秋豐開口跟我借車請我載他朋友去新莊,不是我們實際去新莊的當天,中間有隔了幾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38 頁)。觀其歷次證述,可見其關於「何時(端午節前或後)搭載被告及陳秋豐前往新莊」、「被告係在何處(陳秋豐住處或基隆市德安路電器行)上車」、「抵達新莊後陳秋豐有無下車」、「被告於何時將手提包交給陳秋豐」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經與證人陳秋豐之證述互為勾稽,其等關於「開口借車當日是否正係前往新莊之日」,彼此證述亦不相符。又被告與馮及夫並不相識,則縱使被告當天確係前往新莊取拿槍、彈,衡情當不會特意將裝放槍、彈之手提包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亦不會選擇在駕駛座窗邊將該手提包託付陳秋豐保管,致讓馮及夫見聞而增高遭指認查獲之風險。再被告於107 年6月2日即因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卷附馮及夫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查詢(見偵卷第143頁),足見馮及夫上開車輛於107年6月2日前,僅曾於107 年5月6日、107年5月17日駛上高速公路,且僅於107 年5月6日曾行經五股交流道,係該日18時45分經過五楊30.5公里上五股交流道南向第二車道,於同日19時23分從五楊27.1公里上交流道從五股往北,然此時間點與證人馮及夫證稱其當時有看錶,其確定與陳秋豐是於晚上7點半在陳秋豐住處碰面之情不合,且107 年5月6日距離被告入監服刑之107 年6月2日尚有將近一個月,亦難想像被告有何專程前往新莊取拿槍、彈,卻於取拿當日即將之託付陳秋豐保管又遲未前往取回之理由。綜諸上情,自難以證人馮及夫前後不一又與證人陳秋豐所證不盡相符且與事證、情理未合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

㈣又證人陳昭宏於107年11月7日警詢證稱:「扣案槍、彈是一位綽號叫『大洲』的男子於106 年初拿來我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給我弟弟陳秋豐,當時我有看到是這個格狀線條的手拿包,『大洲』有把槍、彈拿出來檢視,當時我還叫陳秋豐把這些槍、彈拿走,不要放在家裡,哪知道還被警方起獲」云云(見偵卷第56頁);於108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扣案手提包,時間大概是在107 年4月到6月間,是一個叫『大洲』的人拿到我家裡,當天我和我弟弟在家,當天我在房間,『大洲』和陳秋豐有從手提包拿出槍、彈,我說不要在我家放那種東西,在那之前,大約107年1至2 月間,『大洲』來我家時,我也看過「大洲」攜帶該手提包,『大洲』就是被告巫運錦」云云(見偵卷第247至248頁)。關於其最早看過扣案手提包之時間點證述並不一致(106年初或107 年1至2月間),是其證述亦難執為證人陳秋豐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㈤另扣案手槍採自滑套、握把、扳機、彈匣等處之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有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基警鑑字第107001205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078014231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況扣案手槍及手提包雖有指紋,惟均屬殘缺之指紋,無法採集到一個完整可供鑑定比對之指紋,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1 頁)。是無客觀跡證可認扣案槍、彈與被告有何關連。

㈥綜上所述,證人陳秋豐之證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於判決內一一指駁詳論。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