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世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世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扣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925手槍)及由改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而成之G23模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G23手槍)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第一次警詢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次警詢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本案925手槍、G23手槍及子彈均非其所有,而係綽號「黑豬」之「黃榮祥」所有。本案G23手槍經鑑定根本無法擊發,鑑定機關亦認無殺傷力,原審依推論方式擬制有殺傷力,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應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起)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並不足採:原審已勘驗被告106年9月15日下午5時起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檔(詳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8至133頁)。依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當時與警方詢答過程中,語氣、談吐甚為自然,並無任何不連貫或邏輯怪異之處,且能與其前妻張雅芸對話近1分鐘之久,亦能與受家人委託前來關心之女性人士交談,更能自由服用藥物,警方亦向被告稱如有身體不適請立即告知等情。尤有甚者,當警方詢問被告一次買2支槍有無打折時,被告尚能揶揄警方怎麼竟有如此好笑的問題等語。以此可見,被告當次警詢時,係出於相當清楚且自由之意識狀態而為陳述,並無其所稱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本案G23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係在把玩本案G23手槍時不慎擊傷友人劉志浩,旋與張雅芸將劉志浩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隨即將G23手槍之槍管拆除、敲出已擊發之彈殼,再將槍管及槍身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2段隆恩堰河堤旁,另將另一把925手槍及子彈15顆棄置於附近草叢中等情(原審卷一第120至133、138至145頁)。嗣經張雅芸帶同警方搜索,在臺68線南寮段匝道附近草叢處尋獲該925手槍及子彈15顆,另尋獲G23手槍之槍身,但未尋獲槍管。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G23手槍因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部件,無法擊發子彈,故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96716號鑑定書,偵卷第140頁)。以此可見,本案G23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原因,係因被告故意將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部件拆解後不知去向,故依現狀無法擊發子彈,有以致之。然被告已自承係持該G23手槍誤射友人劉志浩,且依卷附劉志浩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及摘要、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106至119、27至29頁),劉志浩因被告持此G23手槍誤擊受有「左大腿槍傷併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足見此G23手槍確能殺傷人命,具有殺傷力,殆無疑問。被告徒以上開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顯無足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俱為綽號「黑豬」之「黃榮祥」所有,亦不足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辯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而是綽號「黑豬」之友人「黃戎祥」所有云云。然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及「黑豬」、「黃戎祥」或他人名義;負責本案偵查之警員彭伊良(時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敏南(時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副小隊長)、呂學明(時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被告被逮捕後從未提及「黃戎祥」、「黑豬」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原審卷一第226、247、257頁)。且經原審依被告所述「黑豬」「黃戎祥」之特徵(年約50至60歲,約於107年2、3月間過世)查詢全國戶役政資料系統,亦無該人之死亡、除戶或任何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8、173頁),可見此係被告捏造之人,本無可採。被告上訴又改稱該人並非「黃戎祥」,而係「黃榮祥」云云,卻又供稱其沒有任何「黃榮祥」之資料可供查證,亦不知其生前住居所何在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亦無從查對。更何況即使被告所述為真,亦無礙於其非法持有本案G23手槍、925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