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而成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在網路露天平臺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有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而成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等物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1 個)。林世銘復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將其所購得前揭子彈彈頭底殼打開,再填入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6 年9 月14日23時許,林世銘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3 樓房間內,持上開裝有改造子彈且已上膛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朝正在沙發上睡覺之友人劉志浩大腿射擊,致劉志浩受有左大腿槍傷併股骨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林世銘開槍射擊後,先與其前妻張雅芸將劉志浩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旋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2863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之槍管拆除及將已擊發之彈殼敲出,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2 段隆恩堰河堤旁,將該槍之槍管及槍身分別丟棄;復將以提袋裝妥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 AKARMS 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等物,亦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嗣警方接獲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通報有槍擊傷患送醫,始循線查知上情;復由張雅芸帶同警方前往,在臺68線南寮段匝道附近草叢處,由張雅芸取出而尋獲遭林世銘丟棄之上開G23 模型改造手槍之槍身1 支(槍管未尋獲)、上開由土耳其ATAKRMS 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暨改造子彈15顆等物;另為警在林世銘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286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林世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83頁、卷二第22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銘對於證人劉志浩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3 樓房間內受到槍傷,其因此有與前妻張雅芸一同將證人劉志浩送醫救治。之後其有告知前妻張雅芸有關槍彈放置地點一節,前妻張雅芸因此有帶同警方前往,並由前妻張雅芸單獨取出上開G23 模型改造手槍之槍身1 支、上開由土耳其ATAK 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暨改造子彈15顆等物;另警方有在其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286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犯行,辯稱:警詢筆錄內容是警方叫我這樣子做的,案發當時我是和1 個綽號叫「黑豬」的友人黃戎祥一起回家,黃戎祥從身上拿出槍枝,他可能也不知道裡面有子彈,他順手好像類似要交給我,就先按一下,結果就擊發了,當下黃戎祥就拿著槍跑掉了。後來我從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離開,要去找黃戎祥問他怎麼處理,結果警察打電話來給我,叫我趕到醫院去,我一去到醫院,警察他們一口就說人是我打傷的,叫我要交代槍枝來源。後來在警局時,警方一直叫我交槍,叫我要配合,我才跟警方說,槍的部分我可以叫對方交出來,但是黃戎祥的部分警方也要幫忙,要讓黃戎祥的傷害降到最低,警察說好,所以我才跟黃戎祥聯絡,然後叫張雅芸帶著警員到綽號黑豬的人位於新竹市東大路4 段之租屋處去取出那些槍枝。做筆錄的過程中,是警方叫我說要講那些槍是從草叢中找到的,說這樣才有辦法幫到黃戎祥,所以警詢時我才會如此說。綽號黑豬的黃戎祥大約5 、60歲,我在107 年10月中跟朋友聊天時聽說他在107 年2 、3 月間已經過世。至於那顆彈殼是因為黃戎祥在我車上把玩槍枝,結果彈殼卡在槍管裡面,他弄不出來,我才向黃戎祥把槍拿過來,說我幫他弄,後來我就拿筆往那把槍的槍管一刺,彈殼就掉出來了,才會掉在我的自小客車駕駛下方的腳踏墊上,這是案發當天,劉志浩到我家時,我還不在家,後來我載黃戎祥回我家的路上所發生的事情。扣案的這2把改造手槍及15顆子彈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持有過,也沒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也不是我開槍射擊證人劉志浩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林世銘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有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而成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暨於上開時地以將所購得子彈彈頭底殼打開,再填入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並自斯時起持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裝有改造子彈且已上膛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朝正在沙發上睡覺之證人劉志浩大腿射擊,致證人劉志浩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嗣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雅芸帶同警方前往,在臺68線南寮段匝道附近草叢處由證人張雅芸取出而尋獲前遭被告拆除之上開G23 模型改造手槍之槍身1 支、上開由土耳其ATAKRMS 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暨改造子彈15顆等物;暨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286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劉志浩大腿的槍傷是我不小心把他弄傷的,我不小心誤觸槍扳機走火擊發子彈,射中他大腿,子彈是改造的。當時劉志浩是在沙發上睡覺,我是想鬧劉志浩,就跟他玩,手槍是放在我的客廳,平常放在桌上,我就順手拿,對著劉志浩的大腿瞄準,我當時有開口對劉志浩說你這樣給我驚喜,意思就是他來找我,很驚喜,結果就開了一槍,響了一聲,我也嚇到,我不知道槍裡有子彈已經上膛,劉志浩突然大叫,他說:老哥,你怎麼這樣?我就趕快叫我老婆來幫忙,趕快送劉志浩去醫院。送醫後我就先離開,把槍拿去丟,藏起來。是到快速道路的橋下,是往龍恩堰河堤道路那邊,丟在草叢裡。是我主動請我前妻張雅芸取回丟棄的改造手槍,那個槍身沒有槍管的就是我持有擊傷劉志浩的那把手槍,另外在袋子裡面還有1 支手槍也是我的。警方在AHZ —286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發現1 顆擊發過的彈殼,是我的,是擊發劉志浩後遺留的,當時卡在槍管內,所以我在車內拿東西把它敲出來。被查扣之改造槍枝1 支及槍身零件都是網路購買,1 支5 萬元,大概1 年前在露天平臺買的,是用郵寄交貨,我是匯給對方10萬,買2 支10萬,這2支槍不一樣,1 支是925 ,1 支是G23 ,925 的是土耳其的吧,G23 是臺灣的模型槍吧等語(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20 、121 、122 、125 至133 頁),及於偵訊時供述:(106 年9 月14日大概23時,你在竹東鎮康莊街148 巷1 號3 樓房間裡拿著已經上膛的改造手槍,射擊劉志浩的左大腿,造成他受傷?)對。(為什麼你要開槍射擊他?)因為那時我在跟他玩。(那你將劉志浩送醫之後,把槍是丟到哪裡去了?)丟到草裡面去。(草叢?)(你先把槍拆掉是嗎?)對。(槍管槍身都丟到草叢裡?)對。(有連同其他的槍是不是?)對,丟掉了。(連同另外1 支改造手槍和15顆子彈一起丟到草叢)對。(你用什麼東西裝?)袋子。(用提袋裝是嗎?)對。(警察扣案的這2把槍和15顆子彈都是你的)是。(怎麼來的?)網路上購買的。(你沒有去改造槍枝?)是。(子彈有改造嗎?)有。(子彈怎麼改造?)先通火藥啊…底火。(火藥底火去裝填是嗎?)對。(有切開來嗎?還是怎樣嗎?)切開來?沒有吧。(那是怎麼裝?)你知不知道什麼切開來?是什麼東西切開來?(不用切嗎?那個彈頭那裡?)拔起來是嗎?(對啊。)有。(你把子彈的底殼拔開來嗎?)對。(然後用火藥底火裝填是不是?)是。(再封起來?)對。(總共改造幾顆?16顆?)16顆。(你為什麼把開槍射擊的那把槍的槍管跟槍身拆掉?)因為我不想被找到。(你太太張雅芸是帶警察去找什麼?)是事後,我叫她幫我找出來,幫我交給警察。射擊的那1 把,我帶警察去找是找槍管,但是真的是大海撈針撈不到,所以我那時候答應警察說我會把槍身交出來給他。(所以張雅芸有帶他們找回來,但是就少了槍管,對不對?)對。(警察在你的自小客車上有找到1 個彈殼,那個就是擊發子彈射傷劉志浩的那個彈殼嗎?)對。那時候彈殼它卡在裡面拔不出來,我用力把它敲出來的。(是否就是射擊劉志浩的彈殼?)對。(就掉在車上是嗎?)對等語綦詳(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38 至145 頁),並為證人即被告前妻張雅芸於第1 次警詢時證述:我和我先生還有我先生的朋友在我先生位於竹東鎮康莊街148 巷1 號的住處,我在我自己的房間,我先生和他朋友在電腦書房,我有聽到碰的一聲,聽到聲音後我先生馬上叫我開車送他朋友去醫院,我就趕快出門開車幫忙協助送醫。我們抵達時車子停在急診室門口,我先生說他要去停車就先離開,我有在現場陪同,後來是警方請我通知我先生回到竹東榮民醫院等語,及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我帶同警方起出2 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5顆,係於106 年9 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市臺68快速道路南寮交流道附近草叢起出該2 把槍枝及子彈。是我老公林世銘跟我講放置槍枝及子彈的地點,託我帶同警方起出該槍枝及子彈等語,暨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我的房間,只有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聽到林世銘叫我趕緊去開車,送劉志浩去醫院,說劉志浩受傷了。我和林世銘送劉志浩去醫院後,林世銘有說要去停車,之後就不見人影,一直到警方通知我,叫我找林世銘回來,我才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你有帶警方去在新竹市臺68快速道路南寮交流道附近的草叢起出2 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5顆?)是,這槍彈是林世銘跟我說放在哪裡,我帶警察去找的。(警察有經林世銘同意搜索他的AHZ —2863號自小客車,車上駕駛座底下有找到1 顆擊發的彈殼?)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3、14、16、67、68頁),及證人劉志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在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3 樓房間內沙發上睡覺時,其大腿遭開槍受傷,之後被告及證人張雅芸一同將其送醫救治等情在卷(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04 、105 、136 至138 、147 、148 頁、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290 、300 頁),且為證人即查獲警員彭伊良、陳敏南及呂學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查獲經過等情甚詳(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217 至25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呂學明於106 年9 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意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證人劉志浩傷勢照片3 幀、扣案物照片共11幀、被告及所穿著衣物照片共4 幀、前揭車牌號碼000 —28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所附照片8 幀、錄音譯文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伊良於106 年10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相關資料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急診病歷相關資料1 份、尋找槍管之現場照片9 幀及Goole 地圖1 份、查獲槍彈地點之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11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15461號函及所附內容為:G23 模型槍之改造手槍之滑套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 等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96137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伊良於108 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標示位置所在之Goole 地圖2 份、路線圖1 份暨現場圖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8至42、48、49、53、97、106 至126 、133 、143 、144 頁、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339 至344 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5顆及彈殼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96716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40 至142 頁);又送鑑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78 000677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前揭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開槍射擊證人劉志浩改造子彈1 顆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後因恐警方追查,是以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之槍管拆除及將已擊發之彈殼敲出,再將該槍管丟棄等情,亦如前述,從而雖扣案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依現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然此係因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槍枝之槍管拆除並丟棄所導致,是以案發當時被告所持有之前揭G23 模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至明,從而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有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而成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於前開時地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後持有等情無訛。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初始告知警方槍管係丟棄在竹東二重埔隆恩堰河堤旁邊之草叢,經警方多次找尋均無所獲,之後被告之友人到警局關心並與被告談話後,被告方告知證人張雅芸槍彈放置地點,證人張雅芸即帶同警方前往,嗣警方開車搭載證人張雅芸至新竹市東大路4 段與聖軍路口處,證人張雅芸要求停車,其隨即下車,單獨走離,其後即帶著裝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15顆之提袋返回,當時證人張雅芸稱係至附近草叢取出,而警方停車處走下去確有大片草叢,被告在警詢時就有承認扣案之槍彈均是其所有等情,已為證人彭伊良及陳敏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219 至223 、226、237 至240 、246 、247 頁),並有前揭草叢照片及路線圖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26 頁、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343 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只能自由與證人即其前妻張雅芸對話近1 分鐘(見訴字第374號卷一第121 、122 頁),也能與受被告家人委託前來關心之女子交談(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36 頁),亦能服用藥物,警方還告知被告如有不舒服要講出來等語(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30 頁),過程中當警方詢問被告一次購買2 支改造槍枝是否有打折時,被告甚且尚揶揄警方怎麼會有這麼好笑的問題及購買槍枝還會有打折這種狀況(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32 頁)等情,在在均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其所辯稱有受警方以不當方式施壓或脅迫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扣案槍彈原係藏放在臺68線南寮段匝道附近草叢處一節,亦與證人張雅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互相符合,是以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5顆確屬被告所有,彰彰明甚。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而辯稱:扣案槍彈是綽號「黑豬」之友人黃戎祥所有,我在警局聯繫黃戎祥後告知張雅芸,叫張雅芸去黃戎祥位於新竹市東大路4 段之租屋處門口鞋櫃取得扣案槍彈的云云。然證人彭伊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林世銘沒有提過黃戎祥這個人等語,及證人陳敏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世銘沒有提及綽號「黑豬」之人等語,暨證人呂學明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林世銘沒有提過綽號「黑豬」之人,從頭到尾林世銘都沒有提過別人的名字等語甚明(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226 、247 、257 頁),而依證人張雅芸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內容,其亦從未證述於證人劉志浩遭槍擊受傷斯時,其在聽到「碰」的一聲,被告叫其趕快駕車載證人劉志浩就醫斯時,其家中尚有另1 人存在,或剛友人自其家中離去等情;而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亦從未提及有綽號「黑豬」或黃戎祥之人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118 至133 頁);又被告辯稱該綽號「黑豬」之黃戎祥年約5 、60歲,大約於107 年2 、3 月間過世云云,然經本院透過戶政系統資料查詢及另函詢結果,新竹縣市地區於105 年至107 年間並無黃戎祥之人因死亡而除戶之資料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5份及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8年5 月10日竹穹戶字第1080000586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94至108 、173 頁);再者,證人張雅芸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告知警方其係到新竹市○○路0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門前鞋櫃處取出扣案槍彈云云,然該地點所居住之人並無黃戎祥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伊良於108 年7 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374 號卷一第339 、346 至348 頁);此外,苟被告確真於警局聯繫名為黃戎祥之人並要其交出射擊證人劉志浩之該把槍枝後,證人張雅芸係前往該名為黃戎祥之人之租屋處取出扣案槍彈等情為真,則該名為黃戎祥之人應係交出槍枝1 支即足,又豈會同時交出另1 支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15顆如此顯已逸脫開槍射擊證人劉志浩成傷犯行之證物?綜上,依證人彭伊良、陳敏南及呂學明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查獲後並未提及綽號「黑豬」之人或名為黃戎祥之人,又被告所辯述情節經查證結果均乏依據,再依扣案之改造手槍共有2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共有15顆等情,均與被告所辯其係要名為黃戎祥之人交出射擊證人劉志浩所用之槍彈一節亦有相違等情,益徵被告所為辯解確屬有違常理而難以採信。而證人張雅芸於本院審理時雖初始證述:我取槍的地點是在新竹市東大路4 段的公寓大樓3 樓還是4 樓,槍枝是放在鞋櫃最上面,我一上去就看到鞋櫃,就看到那包東西云云,然此已與證人張雅芸歷次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完全歧異;經以此詰問證人張雅芸,其卻證述:於偵訊時的回答是對的,我沒有說謊等語在卷,再經詰問證人張雅芸其所為證詞為何與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時,證人張雅芸又改證稱:是因為警方說如果不這樣講,林世銘就不能交保,就有事情,是警方叫我說是在草叢中找到的云云(見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61 、263 、266 頁),然證人張雅芸卻無法指認究係何位警員向其如此告知,亦無法說明為何謊稱扣案槍彈係在草叢中取得一節與被告將容易獲得交保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應認證人張雅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自不能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有槍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而成之G23模型改造手槍1 支等物,暨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林世銘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1 個);又未經許可,以將子彈彈頭底殼打開,再填入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該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其自98年1 月23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79、80頁、訴字第374 號卷二第59至62、69、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非法製造子彈,其所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其持有槍枝及製造後持有子彈之時間有1年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正在接受職業訓練,經濟來源為證人張雅芸之工作收入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由土造金屬滑套組合塑膠槍身而成之G23 模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為被告製造之子彈15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彈殼1 顆,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配管腳架、焊錫機、砂輪機、電鑽及電鑽頭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尚職訓局之課程時所用,與本案被訴製造子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374 號卷二第4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