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22時30分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復參酌專家鑑定人許福生教授、林式穀醫師之見解,於109年11月18日宣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表示: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進而指出: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法條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三、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檢察官對第3犯(或第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發動偵查時,如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未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看)。
四、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警詢供稱:「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你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是於何時?)大約在上個月,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檢驗報告於108年8月13日出爐,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查檢察官乃於109年2月13日開庭調查,被告最初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表示:「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被告始稱:「差不多那時間,我也有施用海洛因。」(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毒品代謝時間推算,被告應係於108年7月28日夜間10時30分警方採尿前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戒治有相當效果,於105 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108年7月28日夜間10時30分警方採尿前26小時內,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釋放之105 年5 月11日,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五、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狀表示:被告犯行合乎自首,雖無理由,嗣於本院庭訊表示:「請求讓我觀察、勒戒」,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