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文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8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名、犯罪類型並非完全相同,且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距被告本次犯行已相隔近18年,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