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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竊盜罪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餘之罪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因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兼以未婚而生有一女需扶養,開銷甚鉅,致入不敷出,經濟拮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境內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後,旋即攜回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四樓之租屋處內,以其所有之分裝夾鏈袋、斜口分裝杓管、海洛因研磨機、電子磅秤、海洛因壓縮版模等工具,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研磨壓成粉末,再以葡萄糖粉稀釋後,以分裝夾鏈袋分裝為重量不等之七包海洛因(驗餘共計淨重一七一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三點七四,純質淨重五七點七七公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上址租屋處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六、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包(驗餘共計淨重一七一點二一公克);編號四、十五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七個;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編號三、五、七、八、

九、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之葡萄糖四包、分裝夾鏈袋五百二十一個、斜口分裝杓管三支、海洛因研磨機、千斤頂、電子磅秤各一台、海洛因壓縮板模一組等物,及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共三包(共淨重二點九四公克)及編號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上揭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千斤頂等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伊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欲供自己施用;千斤頂、電子磅秤、研磨機等物則係綽號「黑仔」所有,寄放於伊租屋處,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沒有販賣。請求傳訊王鎮葉出庭證明。只有少部份的是我的,大部分的東西都是叫『黑仔』的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1、上開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千斤頂、研磨機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邱雅惠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邱雅惠於警訊中確有供述扣案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曾俊明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邱雅惠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千斤頂、研磨機等物,確係於被告丙○○上址租屋處內查扣所得,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及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參;2、被告雖辯稱該扣案物品係綽號「黑仔」所有,寄放於其上址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扣押目錄表之海洛因第六項是我與一名綽號『黑仔』共同出資購得,而我是出資新台幣貳拾萬,由『黑仔』出面購得,並先暫放我房間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是我本人所有,第九、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項都是『黑仔』寄放在我房間」等語,於偵查中初則稱:「(扣案物何人的?)是綽號『黑仔』之人的」,嗣改稱:「(警訊稱扣案物中部分是你的,部分是黑仔的?)是,警訊陳述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繼再改稱:「(在你房間查獲扣案物何人的?)都是『黑仔』因他寄放的,磅秤、磨(模)具等,另安非他命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筆錄),於原審訊問時初則稱:「(扣案物)是『黑仔』的。其中海洛因我有二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海洛因一半是我的,其他是『黑仔』的」等語,其所述扣案物何者為「黑仔」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憑信;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黑仔」者為潘忠梁等語,惟經檢察官調取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中之潘忠梁之相片口卡供被告指認,則稱「黑仔」不是潘忠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姓名為潘忠梁者亦僅一人而已,則其指稱綽號「黑仔」者,是否確有其人,即有可疑於本院調查時亦稱:「(黑仔的真實姓名?住址?)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住宜蘭。(他是否為潘忠樑?)原審已確認不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月日筆錄)。4、再參諸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同居女友邱雅惠、與被告隔房而居之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及有綽號「黑仔」之人,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扣案物係綽號「黑仔」所有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係被告一人所有。

(二)、1、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向綽號「黑仔」購得,欲供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與「黑仔」共同出資,而由「黑仔」再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由黑仔交付毒品給我,我所持有之毒品是供自己施用」,於偵查中則改稱:「是黑仔寄放在我那裏的,黑仔可能是潘忠梁」(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筆錄)「我出了二十萬元,買海洛因,再被捉前一星期,他(指黑仔)來我三重址,我交給他二十萬元,可買約二兩重量」(見偵查卷七十頁反面筆錄)「(黑仔出多少買毒品?)三十萬元,在過年後四天買,他拿到我樓下賣我,我買來吸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筆錄),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是(向黑仔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場在我家秤給我,過農曆年後三天,即被查獲前一星期內」(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又翻稱:「那不是事實,(海洛因)我是要拿回來用」(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先則稱係與「黑仔」合資購買,繼則稱係「黑仔」寄放,後改稱係由「黑仔」在其上址租屋處販賣海洛因與伊,最後則又翻稱係其要拿回來施用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重大瑕疵;且所稱「黑仔」者,被告亦先後供述反覆,已如前述,徵之與被告同時獲案之邱雅惠、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述及「黑仔」其人之存在等情,被告所辯係向「黑仔」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被告為卸責之托詞,不足憑信。2、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均係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查獲,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被告屋內扣得之葡萄糖、研磨機、千斤頂、電子磅秤、海洛因壓縮板模,為供販賣毒品用之工具、材料,亦經證人即提供本件線索,並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前往搜索之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陳豐盛到庭證稱:「(當時尚查獲偵卷第二十四頁下面照片的東西,此東西用途為何?)是販賣必備的東西,磅秤用來秤重,毒販將海洛因買回後,要將海洛因磚打碎後再加其他東西稀釋,例如鎂鈉粉、葡萄糖,重新壓模成塊,照片所示之鐵片就是組成後,將稀釋的海洛因倒入,用千斤頂壓成塊狀」、「(照片旁不鏽鋼,有電線之物為何?)那是攪碎海洛因用,類似研磨機」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之員警曾俊明證稱:「(當時為何會扣千斤頂?)千斤頂是用來壓海洛因磚用的」、「(此為何物?提示偵卷第二十二頁下方照片)紅色是千斤頂,藍色是鐵皮。一般毒販是將買來之海洛因磚打碎後,加入葡萄糖粉、檸檬酸,再加入純海洛因,混合後放入壓縮板模(經指認即為偵卷第二十四頁下方照片所示)後,再以千斤頂壓製成塊」、「(所查扣之毒販是否均為如此使用?)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吻合,被告對於該二證人之證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被告係單純供己施用,則其焉有必要持有千斤頂、磅秤、研磨機、分裝夾鏈袋、葡萄糖等物?3、再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七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一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三點七四,純質淨重五七點七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二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八七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顯見該海洛因業經稀釋,核與證人陳豐盛、曾俊明之上開證述,亦相一致;5、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約施用海洛因一年了,幾乎天天吸我用的量很大,我安非他命吸的較少都有驗出來,我不知道海洛因為何沒驗出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果如被告所辯,其海洛因施用了一年,且用量很大、幾乎天天施用,則何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且同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驗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亦呈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其二次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相距約一年,查獲單位亦不相同,而吸用量較少的安非他命均有驗出來,如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且吸用量較安非他命為大,則客觀上應無檢驗不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理,故被告所辯其有大量施用海洛因云云,係為掩飾其意圖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足採信。6、再然查證人乙○○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且被告上開租屋即係向乙○○之姊夫洪鉅順租用,又乙○○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之友人「妹仔」取得,被告因本件羈押時,乙○○曾前往探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足見其關係非淺,而就乙○○毒品之取得,亦有依賴關係存在,是證人乙○○所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販賣之犯行,自不足憑信;而同案被告邱雅惠則係被告之同居女友,且與被告生有一女,為被告所自承,且邱雅惠於警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於偵查中僅坦承於去年有吸用,今年剛生小孩滿月,沒有再吸用,大約九十年十一月左右有吸用(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而被告則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他(指邱雅惠)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但他這二、三個月已未再施用」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買那麼多海洛因何用?)我和我老婆(邱雅惠)用,因我老婆剛剖腹生產傷口會痛:::」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筆錄),足見其彼此相互掩護、所為供述反覆不一,7、再參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邱雅惠所稱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云云,並無其他事證足證為真,應係被告被查獲持有大量海洛因,而為迴護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詞,自亦不能採為有利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認扣案海洛因可能係被告購入供己施用云云,尚嫌乏據。8、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海洛因買二十萬,買了二兩,是兩包,他已經分裝好給我,小包是自己用,二十萬原本來是要將孩子帶回來的錢,我孩子在住院,那時剛出生云云,然查:被告擔任鐵工工作,月入三萬五千元,房租每月要一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應無天天大量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且其販入毒品之二十萬元,果真原為要接小孩出院的錢,則舐犢情深,人之天倫,苟毒品僅供被告自己吸用,則其何須一次購買如此多數量之海洛因,而置親生幼兒於不顧?此與一般常情,顯屬相悖。況既僅供被告自己使用,則何需稀釋,並多此一舉另外分成七包?復焉有需要同時持有上開千斤頂、研磨機、壓模片等販毒者分裝毒品之工具?此亦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之情形迥異;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知道扣案物係屬分裝毒品之工具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訊所言實在,是其蓋手(指)印、簽名,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無法自圓其係綽號「黑仔」之潘忠梁所有之說詞,已如前述,是被告大量販入海洛因,並以上開扣案之工具予以稀釋,並分裝為數量不等之七包海洛因,且非供己施用,其係意圖販賣牟利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應堪認定。9、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九一號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分別在被告之租屋處之房間床鋪上查獲海洛因二包(經警秤重共淨重二十四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九公克)、葡萄糖一包(淨重三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夾鏈袋六個;另於桌子上扣得海洛因四包(經警秤重共淨重一四六點四公克)、葡萄糖一包(淨重二十點八公克)、斜口分裝杓管一支及分裝夾鏈袋四十六個;復於椅子上查獲海洛因一包(經警秤重淨重零點四公克)及斜口分裝杓管一支;於桌子下方扣得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斜口分裝杓管一支;再於地板上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六個、葡萄糖二包(共淨重八十四點五公克)、分裝夾鏈袋四百七十三個、研磨機一台、千斤頂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及海洛因壓縮板模一組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曾俊明、陳豐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佐,該查獲之海洛因七包,均業經稀釋,並分裝為重量不等之七包海洛因,且散置於被告之床上、桌上及椅子上,並與供販賣海洛因之工具研磨機、千斤頂、海洛因壓縮板模、電子磅秤一同為警查獲,且均為被告所有,該扣案之海洛因,顯非被告吸食所用,應係被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後,將之以研磨機攪碎,再摻入葡萄糖稀釋,壓模後欲供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經濟拮据,意圖販賣海洛因毒品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於上揭時地經稀釋後,予以分裝,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施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及原審訊問時證稱:那東西是丙○○的朋友拿上去的,我有看過他,我看到他抱一些是鐵的東西,我不曉的那是什麼東西,就是照片上藍色的鐵的東西,長長的東西云云,然乙○○與被告係同時被查獲,且其彼此關係非淺,已如前述,其證言難免有附和、迴護之情,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所供:不知道扣案物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不符;況縱令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該等物品不是被告自行搬上樓,尚不足以反證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是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二者兼備為其構成要件,祗要意圖販賣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二者有一於此,其販賣之犯罪,即屬完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販入海洛因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後,雖予以稀釋分裝,然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其有販出之行為及對象,尚未有具體侵害社會行為;況其因經濟環境非佳,幼兒住院,一時貪念,衡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而本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審酌上開情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之手段、目的、尚未販出毒品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六、十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七包(驗餘共計淨重一七一點二一公克),編號四、十五所示之含海洛因殘渣袋,共計二十七個,因海洛因殘渣已無從與塑膠袋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分別所示之葡萄糖共計四包、分裝夾鏈袋共計五百二十一個、斜口分裝杓管三支及研磨機、千斤頂、電子磅秤各一台、海洛因壓縮板模一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十二安非他命共三包(共計淨重二點九四公克),係被告施用之毒品,編號十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應於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處理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種類    │數量              │扣得處所                  │
│    │                │                  │                          │
├──┼────────┼─────────┼─────────────┤
│一  │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包(警局秤得淨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
│    │                │重二十四點四公克)│號四樓吳文                │
├──┼────────┼─────────┼─────────────┤
│二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局秤得    │同右                      │
│    │                │淨重二點八三公克)│                          │
├──┼────────┼─────────┼─────────────┤
│三  │葡萄糖          │一包(警局秤得    │同右                      │
│    │                │淨重三點四公克)  │                          │
├──┼────────┼─────────┼─────────────┤
│四  │含海洛因殘渣袋  │一個              │同右                      │
│    │                │                  │                          │
├──┼────────┼─────────┼─────────────┤
│五  │分裝夾鏈袋      │六個              │同右                      │
│    │                │                  │                          │
├──┼────────┼─────────┼─────────────┤
│六  │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包(警局秤得淨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
│    │                │重一四六點四公克)│號四樓丙○○租屋桌子上方  │
├──┼────────┼─────────┼─────────────┤
│七  │葡萄糖          │一包(警局秤得    │同右                      │
│    │                │淨重二十點八公克)│                          │
├──┼────────┼─────────┼─────────────┤
│八  │斜口分裝杓管    │一支              │同右                      │
│    │                │                  │                          │
├──┼────────┼─────────┼─────────────┤
│九  │分裝夾鏈袋      │四十二個          │同右                      │
│    │                │                  │                          │
├──┼────────┼─────────┼─────────────┤
│十  │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警局秤得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
│    │                │淨重零點四公克)  │號四樓丙○○租屋處椅子上  │
├──┼────────┼─────────┼─────────────┤
│十一│斜口分裝杓管    │一支              │同右                      │
│    │                │                  │                          │
├──┼────────┼─────────┼─────────────┤
│十二│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局秤得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
│    │                │淨重零點一一公克)│號四樓丙○○租屋處桌子下方│
├──┼────────┼─────────┼─────────────┤
│十三│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              │同右                      │
│    │                │                  │                          │
├──┼────────┼─────────┼─────────────┤
│十四│斜口分裝杓管    │一支              │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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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含海洛因殘渣袋  │二十六個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
│    │                │                  │號四樓丙○○租屋處地板上  │
├──┼────────┼─────────┼─────────────┤
│十六│葡萄糖          │二包(警局秤得淨  │同右                      │
│    │                │重八十四點五公克)│                          │
├──┼────────┼─────────┼─────────────┤
│十七│分裝夾鏈袋      │四百七十三個      │同右                      │
│    │                │                  │                          │
├──┼────────┼─────────┼─────────────┤
│十八│海洛因研磨機    │一台              │同右                      │
│    │                │                  │                          │
├──┼────────┼─────────┼─────────────┤
│十九│千斤頂          │一台              │同右                      │
│    │                │                  │                          │
├──┼────────┼─────────┼─────────────┤
│二十│電子磅秤        │一台              │同右                      │
│    │                │                  │                          │
├──┼────────┼─────────┼─────────────┤
│二十│海洛因壓縮板模  │一組              │同右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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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