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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台北縣境內,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海洛因。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在台北縣境內販入海洛因之證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黑仔」者共同出資(上訴人出資二十萬元),由「黑仔」者出面,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約五兩之海洛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單獨販入,但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之理由。㈡證人即警察陳豐盛在第一審證稱:「有人檢舉三重市○○路○段十二號四樓有人在賣毒品,檢舉人稱有位叫潘忠梁的常在那出入」。而上訴人已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秤等販賣工具,是綽號「黑仔」者所有,係「黑仔」在販賣,則「黑仔」是否為潘忠梁或另有其人,即有查明必要。原審未傳訊潘忠梁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行為時為同居人)邱雅惠,及承辦警察陳豐盛、曾俊明之證述;並有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七一‧二一公克)、稀釋用之葡萄糖及分裝海洛因之工具研磨機、千斤頂、海洛因壓縮板模、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管、含海洛因之殘渣袋等扣案,及鑑定通知書、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餘之罪連同撤銷假釋之殘刑,目前尚在監執行中)因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開銷甚鉅,入不敷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台北縣境內,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海洛因後,即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四樓租屋內,以其所有之分裝袋、分裝杓管、研磨機、電子磅秤、千斤頂、海洛因壓縮板模等工具,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研磨輾壓成粉末,再以葡萄糖粉稀釋後,以分裝袋分裝為七包,俟機販賣圖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七一‧二一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七個、葡萄糖四包、分裝袋五百二十一個、分裝杓管三支、研磨機一個、千斤頂一具、電子磅秤一台及海洛因壓縮板模一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⑵扣案之海洛因係上訴人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該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一‧二一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⑶上訴人雖辯稱:販入海洛因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但扣案之海洛因多達一七一‧二一公克,又已備妥稀釋用之葡萄糖及分裝之工具,且扣案之海洛因已經摻入葡萄糖予以稀釋,再分裝成七包,其純度僅有百分之三十三‧七四,亦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查。而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曾被查獲施用毒品;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本次)再被查獲施用毒品,惟前後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則均呈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驗,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驗)在卷可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況上訴人擔任鐵工,月入約三萬五千元,除須支付房租一萬元外,尚須支付幼兒及家庭之生活費,其竟一次販入高達二十萬元之海洛因,再予稀釋及分裝,足證其販入海洛因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⑷上訴人另又辯稱:扣案之分裝工具為綽號「黑仔」者所寄放。但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行為時為同居人)邱雅惠於警訊時已證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分裝工具均為上訴人所有。況扣案之海洛因、稀釋用之葡萄糖及分裝之工具等,係散置於上訴人房間內之床鋪、桌上、椅上、桌下、地板上等各處經警查獲,除據承辦警員曾俊明供明在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倘係「黑仔」者所寄放,何以非集中於一處,而散置於各處。⑸上訴人於到案後,先係供稱:伊與「黑仔」共同集資,向他人販入海洛因;嗣則改稱,係伊向「黑仔」販入海洛因。而所謂之「黑仔」

究為何人?先係謂名為「潘忠梁」者,然經檢察官調取「潘忠梁」之相片、口卡及其年籍資料供上訴人辨認時,則稱「黑仔」不是該「潘忠梁」;但經第一審法院調取戶政資料,名為「潘忠梁」者僅有該員一人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二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九頁)。其後上訴人另又改稱,不知「黑仔」之真實姓名、住址(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其前後所供,非但自相矛盾,且莫衷一是;但該海洛因係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者販入,則毫無疑義。⑹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要意圖販賣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之犯罪,即屬完成。上訴人已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並辯稱販入海洛因之目的在於供自己施用,扣案之分裝工具係綽號「黑仔」者寄放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於審判中已經供稱,海洛因係在伊之住處(指前揭三重市○○路之租處)販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台北縣境內(三重市即在台北縣境內),向不詳姓名者販入二十萬元之海洛因;其理由亦已引用上訴人之前開供述,說明上訴人確有販入海洛因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三至十四行、第十七至十八行)。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單獨向不詳真實姓名者販入海洛因,其理由已見前述(即㈠之⑸之說明)。上訴意旨任意指稱:依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在台北縣境內販入海洛因之證據;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單獨販入海洛因之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第一審偵審中,經調閱名為「潘忠梁」者之相片、口卡及其年籍資料供上訴人辨認,上訴人已供稱該「潘忠梁」非「黑仔」;嗣上訴人且稱,不知「黑仔」之真實姓名、住址,已見前述。依上訴人所供「潘忠梁」既非「黑仔」,而「黑仔」之真實姓名又不詳,即無從再為傳喚;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猶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再指摘原審未傳喚「黑仔」或「潘忠梁」,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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