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法庭以87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法庭以88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7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間隔1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5日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3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某公園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