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6 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國光社區住宅大樓前時,因見該址1 樓大門未關,竟下車擅自侵入該住宅大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沿樓梯至地下室,徒手竊取由該社區管理員謝美蓉所管領、放置在地下室資源回收桶內之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美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李育維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3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堪認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李育維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依其104 年9 月2 日理由狀之記載,略辯稱:伊患有精神病,當日也有吃精神病的藥,並非故意侵入住宅;伊有主動問謝美蓉桶內之物可否拿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當日經過國光社區,看到大門沒關好,伊就進去,沒有人跟伊一起去;在國光社區地下室時,對方(按即謝美蓉)問伊在幹嘛,伊對她說這些「資源回收的電線」,是不是可以拿,她說可以,伊當時要搭電梯上樓,她推一台推車在電梯內,伊無法進入電梯,就走樓梯上樓,之後伊到一樓時沒有她,就從大門離開,然後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於偵訊時亦稱:伊當天經過那邊,該處對面是國光國小,伊看他門沒關,就進去了,伊到地下室,看到垃圾桶內有一條電線,伊遇到一個阿姨(按即謝美蓉),有跟她說:「我從垃圾桶內檢了一條電線可不可以拿走」,她有說好,可是她後來又說要跟伊核對身分,伊本來要跟她一起搭電梯去找主委,但她不願意跟伊一起搭電梯,伊就自己走樓梯等語(偵查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伊在撿那條電線時,有遇到一位阿婆(按即謝美蓉),伊問她電線可以讓伊撿嗎,她有說好,但伊準備離開時,阿婆請伊跟她一起去見社區主委,她當時推一台推車進電梯,並將伊擋住不讓伊進電梯,伊後來就爬樓梯到一樓,然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綜合被告前揭陳述,可知其於侵入國光社區住宅大樓前,業已清楚認知該大樓之大門沒關,迨進入地下室後,復知道要向當時在場之謝美蓉詢問可否拿取資源回收筒內之電線,嗣經謝美蓉要求一起去找主委,並拒絕與之同乘電梯後,旋即爬樓梯至1 樓並騎機車離去,其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辨別識理能力,核與常人應無不同。又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此致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4 月28日至5 月5 日在該院精神科住院、同年8 月9 日及104 年9 月2 日回診等事實,且被告既自稱其當日有吃精神病的藥,表示其病情應能藉由藥物予以適當控制,堪認其於案發當時,對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應仍有所認知,而難僅因患有精神疾病,遽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是被告辯稱:伊不是有意要侵入住宅的,伊患有精神病,當日也有吃精神病的藥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主動問謝美蓉桶內之物可否拿取云云,然查證人謝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先問伊電線可不可以拿走,伊當時沒看他的臉,就回他「可以」,但他抬頭後,伊發現他不是伊社區的人,伊問他是哪一戶,他說是來找47號6 樓的人,伊再問他屋主是誰,他就答不出來,伊覺得他很奇怪,就趕緊推著清潔車要進電梯,並告訴他伊要去找主委來,他就有點怪怪的,壓住門不讓伊上樓,伊就用推車撞他一下,他才放手等語(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在其離去之前,謝美蓉曾要求其一起去找主委之事,堪認謝美蓉之前雖曾表示同意被告拿取該電線,但旋即察覺有異,並表示要找主委,然被告其後並未再與謝美蓉或主委確認,即逕將該電線拿走離去,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而難僅因謝美蓉曾經表示同意,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本案被告擅自進入國光社區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業已對該社區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而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614號、97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後,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嗣第一至四案所處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嗣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所為雖屬不該,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復未對國光社區住宅大樓住戶造成其他損害,然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 月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除以前述辯解提起上訴(業已論駁如前,不贅)外,其上訴意旨另以:伊已知道悔改,請從輕量刑,改判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3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為符合累犯之加重其刑要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