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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育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告訴人鄭登芸所受金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8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嗣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6月29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正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阿吉」之日期為111年6月29日前之111年6月底某日。

2.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新北地院就上開①、②、③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1頁、第273頁)。足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且被告於111年6月底,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阿吉」,距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106年11月6日)已相隔近5年,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又原審雖未論以累犯,然已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參酌首揭所述,即難逕認有何違法不當。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7頁、第209頁)。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未論以累犯,並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與本院認定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其結果相同。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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