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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柏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下稱彩虹惡魔咖啡包)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下稱黑色咖啡包)1包予李子謙及少年鄭○豪(90年10月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子謙及少年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鄭○豪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咖啡包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與少年鄭○豪間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李子謙、鄭○豪是朋友,我要購買自己吸食的咖啡包,他們順便請我幫他們購買,買回來我們會一起用各自買的咖啡包,我幫他們拿沒有任何好處,當天我自己是買彩虹惡魔咖啡包2包共1,000元,我幫他們跟綽號「巧克力」的人拿的也是彩虹惡魔咖啡包3包共1,500元,黑色咖啡包是他們自己跟別人拿的等語(本院卷第72-73、76頁)。

五、經查:

(一)證人李子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有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左右,向被告購買彩虹惡魔咖啡包2包、黑色咖啡包1包等語(第19301號偵卷第63-64、20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以1,500元左右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請被告幫我跟「巧克力」買的,被告是以1包500元跟「巧克力」拿的等語(訴卷第244-245頁)。另證人鄭○豪於偵訊時,雖證稱有於上開時地,以1,700元向被告購買彩虹惡魔咖啡包2包、黑色咖啡包1包等語(第19301號偵卷第15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4月3日中午這次,我請被告跟「巧克力」拿2包彩色、1包黑色咖啡包,總共1,500元,當天是由我跟被告聯繫,錢是李子謙交給被告,我另外給被告200元是還借款;我自己曾幫李子謙跟「巧克力」拿過毒品咖啡包,跟請被告拿的價格一樣,都是1包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133頁),已見證人李子謙、少年鄭○豪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則其2人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符實,已非無疑,不得遽採。

(二)有關本案李子謙、少年鄭○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並未留存,無法得知當日其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約定內容;而檢察官所指之附件一所示被告與少年鄭○豪間FACEBOOK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再稽之卷內李子謙與被告間自108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FACEBOOK對話內容(附件二),其中:

⒈108年4月1日下午1:27李子謙:那你去問你用過的被告:我幫你問巧那邊OK嗎李子謙:行吧 不要彩被告:很可能要麻煩你跑一趟李子謙:跑去哪被告:你只要一嗎 回籠找他拿李子謙:那不用 我們自己打給他就好……108年4月1日下午2:32李子謙:○豪等要找巧拿被告:好注意安全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應係李子謙欲請被告向綽號「巧克力」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而非被告向李子謙兜售毒品咖啡包。

⒉108年4月2日上午6:16李子謙:本來想說叫你幫我跟巧拿被告:還要哦李子謙:對啊被告:等我七點OK嗎 可嗎 我先打電話跟他說 有確定嗎李子謙:我是怕他睡了被告:我先打電話 他們應該不會睡 確定我就打電話李子謙:好哦你打被告:好 兄弟 你要幾 他還沒睡ㄍㄍ 他說快一點決定 他剛好要從回籠回來要順便幫我拿過來 迴龍李子謙:好被告:幾ㄍ李子謙:2熊2彩 看可不可以便宜點被告:我問問 等等他送過去你要下來哦李子謙:你有跟她說我是誰被告:沒有 要說嗎李子謙:不 能被告:好咩 那等等怎辦 所以我還要過去你們那哦李子謙:不用 ○豪下去拿就好被告:好 他說巧不在 他不知道怎算 4ㄍ 26李子謙:你是跟誰說被告:阿翰李子謙:○豪拿的時候 熊7彩5 應該24ㄅ被告:他說熊8彩5李子謙:那熊不用被告:你等我 我叫他打電話問李子謙:不用 就拿彩就好被告:他也不太清楚價 靠北他在問了李子謙:好ㄅ被告:他說24 拿過來25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應係李子謙不願讓綽號「巧克力」之人知道購買者之身分,故委請被告與「巧克力」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僅代其詢價、聯繫而已,並非被告向李子謙兜售毒品咖啡包。

(三)綜合上述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李子謙或少年鄭○豪,是無從佐證李子謙上述警詢及偵訊、少年鄭○豪偵訊時之證述為真實,尚不得採為李子謙、少年鄭○豪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證言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子謙、少年鄭○豪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言可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僅憑李子謙、少年鄭○豪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之唯一證據,逕認被告有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即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逕予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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