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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祖均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1、149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27、19154、22264、26057、27045、29378、3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受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邀,應允擔任以「小胖」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等一切運作與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資金流之工作,且其每提供一人頭帳戶則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報酬則視取得詐欺既遂款項所得多寡而給付,其則另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至4%比例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並與其招募之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徐傑、葉秀逸、陳信旭、周冠群等車手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徐傑、葉秀逸、陳信旭、周冠群、證人陳建華與相關被害人等之陳述、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蒐證照片以及相關證物經扣案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5等罪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其所犯之附表編號1部分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以及該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且與附表編號2至4等罪為數罪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再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該指揮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利益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指揮工作,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蒙受重大損失,頓失維持生活之經濟依靠,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至為可惡,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擔任蒐集帳戶兼指揮車手集團,相當於幹部角色,惡性較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以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期間既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原審法院釐清事證及犯罪事實,足見其願惕勵改過、潛心向善,且其於犯罪過程所擔負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首腦或具控制力之角色有別,又其於案發時係待業中,年齡僅20餘歲,在智識程度及是非道德判別上,顯較不足,故一時失慮為利誘而犯下本案,原審未確實審酌上情,仍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重刑,非但不利其再社會化,亦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原審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上訴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難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經過 參與被告 宣告刑   參與被告所分得款項  1 許智恆、羅中均於107 年3 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先向少年柯○議(涉案部分由苗檢偵辦)收購其所有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柯○議中小企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己○○,許智恆、羅中均及少年柯○議並因此朋分各得4,000 元、4,000 元及5,000 元。嗣本件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7 年3 月19日21時許、翌(20)日12時、13時許,以不詳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撥打甲○○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甲○○胞弟乙○○之子」,向甲○○訛稱「因投資問題,支票到期需款10萬元,然因該投資為其父母所反對,方向甲○○求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委請乙○○匯款10萬元,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20)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柯○議中小企銀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見詐騙甲○○、乙○○既遂,即通知己○○,再由己○○於107 年3 月20日之某時許,指示許智恆,再由許智恆聯繫羅中均、孟育詮使用柯○議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10萬元款項,復由羅中均帶同孟育詮,於同(20)日14時許,前往羅中均與己○○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星巴克林口門市)旁,而己○○則帶同陳儒勝前往,嗣於同(日)15時許,由孟育詮在星巴克林口門市內,將扣除許智恆、羅中均、柯 ○議出售帳戶利潤後餘額交與陳儒勝再上繳己○○,惟己○○所 得利潤為6,000 元。 己○○、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陳儒勝 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恆4,000 元、羅中均4,000 元、己○○6,000元                  2 己○○於107年3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先向賴志旻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下稱賴志旻郵局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3 月21日10時許,陸續以不詳門號撥打丙○○之電話(號碼詳卷),並分別佯裝為「臺北健保局職員」、「刑事警察局員警」、「法務部檢察官」,向丙○○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用以盜用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應至派出所報案」、「需凍結所有財產」、「需匯外幣至香港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之署押)」,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15時11分、107 年3 月23日12時32分、107 年3 月23日14時14分,匯款180 萬元、15萬元、135 萬元(共計330 萬元)至賴志旻郵局帳戶內,再於107 年3 月26日10時許匯款美金10萬元至FAN,SHAOJU N 香港星展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以不詳方式通知己○○詐騙既遂訊息後,己○○即: (一)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23日之某時許,指示賴志旻提領賴志旻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指示徐傑督同賴志旻前往,由徐傑交付賴志旻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指導賴志旻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由賴志旻提領丙○○遭詐騙款項,嗣賴志旻提領共285 萬元後,再由賴志旻將所得款項及該金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徐傑上繳與己○○。 (二)於107 年3 月23日之某時許,再指示陳儒勝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23日9 時13分提領2 萬元、同日19時,提領詐騙丙○○之款項6 萬元、6 萬元、1,000 元(共計12萬1,000 元),再由陳儒勝將取得款項全數上繳己○○。 (三)於107 年3 月24日指示劉定玹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於同年月27日之某時許,再指示劉定琁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丙○○所得款項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30萬元),再由劉定琁全數上繳己○○。 己○○、徐傑、陳儒勝、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1 萬元。徐傑2,000元。          3 己○○於107 年4 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1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葉秀逸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葉秀逸郵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每日車馬費2,000元,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1 萬元以上之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庚○○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為「警察局偵查隊員」、「警察局偵查隊長」、「地檢署檢察官」、「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向庚○○訛稱「其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現已分案調查,需交付帳戶監管,且需將詐騙款項繳回」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庚○○,致庚○○陷於錯誤,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4 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76萬5,000 元至葉秀逸郵局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己○○詐騙既遂訊息後,己○○即於107 年4 月27日之某時許,指示葉秀逸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 號、235 之2 號平鎮金陵郵局提領68萬元。葉秀逸提領前揭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己○○。 己○○、葉秀逸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1 萬元  4 己○○於107 年5 月4 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孫育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蘇育賢」應予更正為「孫育賢」,且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以6,0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處,向陳信旭收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信旭華南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至8 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戊○○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警察局人員」及「地檢署人員」,向戊○○訛稱「戊○○與其配偶杜順妹涉及老鼠會案件,需交付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戊○○與其配偶杜順妹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之,致戊○○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5 月3 日14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陳信旭華南帳戶內;於107 年5 月4日14時7 分許、107 年5 月7 日11時38分許、107 年5 月8 日14時44分許,陸續匯款120 萬元、92萬元、120 萬元至葉秀逸郵局帳戶內。己○○獲悉詐騙既遂訊息後,即由其本人指示陳信旭提領71萬元,由陳信旭取得8,000 元報酬後之款項上繳己○○;己○○另自行指示或透過徐傑指示、監看葉秀逸,要求葉秀逸陸續於107 年5 月4 日15時56分、同日17時19分、107 年5 月7 日14時28分、107 年5 月8 日9 時15分、107 年5 月8 日16時16分、107 年5 月8 日18時10分至同日時22分許,陸續提領90萬元、15萬元、80萬元、1 萬5 元、110 萬元、14萬35元後上繳己○○。 己○○、徐傑、陳信旭、葉秀逸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1 萬5,000 元徐傑5,000元陳信旭1萬4,000元          5 己○○於107 年5 月初之某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周冠群收購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周冠群彰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至18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丁○○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員警」及「地檢署檢察官」,向丁○○訛稱「丁○○使用健保卡有不法情事,需提供資金代保管至偵查完畢」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丁○○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署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署押)」以取信之,致丁○○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5 月17日12時許、107 年5 月18日12時許,陸續匯款60萬元、80萬元至周冠群彰銀帳戶內。而己○○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周冠群彰銀帳戶後,即於107 年5 月17日之某時許,由己○○本人及由己○○透過徐傑,指示並指導周冠群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周冠群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26分許、同日16時26分至32分許,陸續提領周冠群彰銀帳戶內45萬元、10萬元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與己○○,周冠群則因此獲得1 萬5,000 元之報酬。己○○另於107 年5 月18日之某時許,透過徐傑,指示並指導周冠群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由周冠群於107 年5 月18日9 時36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自周冠群彰銀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1 萬元、80萬元,並由徐傑到場把風並監看葉秀逸,惟原本預計俟周冠群提領後,再由周冠群將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徐傑轉交與己○○;然周冠群於提領後,未將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徐傑轉交與己○○,而將該等款項、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攜離(周冠群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31號案件偵辦)。 己○○、徐傑、周冠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冠群3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