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的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09年5月5日向被告之住、居所即新竹市○區○里○○路00號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由被告的同居人姊夫呂志偉收受前述文書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109年5月5日發生補充送達的效力。是以,被告就本件判決的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 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市),至109 年5月29日(非假日)屆滿。惟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入新竹看守所,遲至109年6月29日方向法務部○○○○○○○○提起上訴(聲請狀誤載為抗告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狀、上訴狀、抗告、上訴理由狀等件,及上開第1份書狀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綜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