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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金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金福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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