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金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金福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