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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兆揚
被告
李紋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紋綾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路口等待左轉及起步左轉時,被告對告訴人王櫻茱行向車道之視線一覽無遺並無遮蔽,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或有視線障礙之情形。原判決認為「告訴人行向之方位已位於其車體之右側,似為其視線之死角」,似認被告已完成左轉而直行,然本案碰撞位置為被告「右前車頭」,被告似未完成左轉,而仍有注意前方之義務,並聲請履勘本案車禍現場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之路權號誌燈時相情形,被告及告訴人均堅持己方行向號誌為「綠燈」,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59、61頁);而依新北交工字第1090162684號第二項第二點說明及附件二時制計畫表之內容,被告駕駛小客車若為沿碧潭橋左轉往碧潭西岸方向行駛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若沿安康路一段內側車道左轉往碧潭橋方向行駛時,「雙方行車方向不會同時均屬綠燈」,但依新北交工字第1090162684號第四項說明指出,案發時點之現場運作情形,因時間已過久,交通局無存檔資料,故無法判定事故時之正確時相為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嘉駿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11頁),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判斷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並經新北市○○○○○○○○○○○○○○○○○○○○○○○路○○○○○○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他卷第115頁)即明,因此本案車禍之發生,究竟是被告違反號誌指示行駛,還是告訴人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已屬不明。

(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他卷第51、53頁),可見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停止之位置,被告自安康路1段駛出後已左轉至碧潭路口前方,車頭已正對碧潭西岸方向(車身與前方碧潭路〈往碧潭西岸方向〉呈直線),而告訴人機車車身則停止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後輪處,並與小客車呈垂直;且依據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63、65、73頁;交易卷第25、27頁),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等處。由此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小客車車頭已轉向往碧潭西岸(涵碧路)方向車道直行,告訴人機車係自被告車身之右前側撞擊,顯然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身車之「右側」,此時被告視線(視野)「前方」是否能看見告訴人機車,確有疑問,故難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三)檢察官固聲請到本案車禍現場履勘,以釐清本案車禍發生時(前),被告視線(視野)能否看到告訴人機車(本院卷第57-59頁);但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被告能否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前」之相關位置,因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從確認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在左轉彎時之角度、速度、相對位置,要回復本案車禍發生「前」之情形,實有困難。況依據該路口之時制計畫表內容,雙方行車方向「不會同時均屬綠燈」,但雙方均堅持己方號誌為綠燈,已如前述,則履勘現場時所模擬之路口號誌,究竟應以被告或告訴人所述為準,即有爭議;蓋如被告遵守號誌左轉,則告訴人機車即不會進入該路口,即不會進入被告之視線(視野)內,反之亦然。在上開因素無從確認之情況下,履勘現場並無助於釐清本案爭點,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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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紋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紋綾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往涵碧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與碧潭路口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即左轉,導致與王櫻茱所騎乘且沿涵碧路直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櫻茱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
    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
    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
    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
    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
    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
    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
    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
    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
    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路口停等欲左轉,伊遵行伊
    的行車方向,待綠燈亮伊起步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子
  ,但告訴人突然從伊右後方撞過來,伊根本無法避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涵碧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
      與碧潭路口時欲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且沿涵碧路直行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查本案被告係駕車
      沿碧潭橋左轉往碧潭西岸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車沿安
      康路一段內側車道左轉往碧潭橋方向行駛,兩車均為轉彎
      車,並無轉彎車應禮讓對象執行車路權規則之適用,是本
      案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
      護範圍內,公訴意旨引用該規定作為被告應履行之注意義
      務規範,容有誤會。
(三)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補充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
      過失責任,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範。
   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先駕車行駛至安康路1段與碧潭路口
      停等待轉,而於起步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則兩車擦撞之位
      置,應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始與常理相符;而核諸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其右側車門有擦刮傷痕、凹陷及
      右後照鏡掉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63至80頁、本院卷第25、27頁);又本案發生地點
      之交岔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而為多行向之複雜路口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
      故被告於行駛至安康路一段路口待轉時,告訴人行向之方
      向已位於其車體之右側,似為其視線之死角,其視線前方
      是否能看見告訴人所駕車輛,並非無疑,是尚難認定本案
      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四)況本案發生後,初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因雙方行向受不同號誌時相管制,針對號誌運
      作情形雙方所述不一,依當時跡證尚有疑義,無法研判,
      而告訴人為無照駕駛違規,此有該局107年8月17日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據覆: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
      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
      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
      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07385824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頁)。
      而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之路權號誌燈時相情形
   ,依新北交工字第1090162684號第二項第二點說明及附件
      二時制計畫表之內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若為沿碧潭橋
      左轉往碧潭西岸方向行駛時,告訴人所駕機車若沿安康路
      一段內側車道左轉往碧潭橋方向行駛時,雙方行車方向不
      會同時均屬綠燈,但依新北交工字第1090162684號第四項
      說明指出,案發時點之現場運作情形,因時間已過久,交
      通局無存檔資料,故無法判定事故時之正確時相為何,有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09年2月14日羅嘉駿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
      法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僅以本案
      車禍之發生,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