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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宋松璟陳彥年文家倩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羿璇
即聲請人
陳黃寶春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王鳳英

張錫榮

鄭麗玲

羅啟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10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案件審判長李殷君、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迴避,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本院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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