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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王安石

具 保 人 李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安石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李建華於民國92年9月17日提出50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因被告之戶籍地於108年1月8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是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09年5月間以執行傳票向被告前陳明之居所為送達,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仍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又依警員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未果之報告書所載,查訪結果為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際,實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故檢察官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8年1月8日起設籍於臺北○○○○○○○○○,於偵審中另向檢察官、法院陳報非戶政事務所之新址,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戶政事務所之意思,可認受刑人(誤載為具保人)之戶籍地係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實際並未居住於戶政事務所,而係以「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臺北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等處為其居住地,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實際居住之新址傳喚,即屬合法送達。本件執行傳票寄已依法送達,具保人與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即得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原裁定並非妥適,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92年9月17日提出50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郵務人員於109年5月19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5」、「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之被告居所,因未會晤本人,均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蓋「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又經郵務人員於109年5月21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高雄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經郵務人員於109年5月21日將執行傳票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1」之被告居所,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即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蓋「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另經郵務人員於109年5月22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路0段0號5樓」之被告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命上開各分局前往上開地址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分局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執行卷第14至68頁、聲卷第77、79頁)。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於109年7月7日因遷出國外而遷移至臺北○○○○○○○○○,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聲卷第77頁),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主觀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9年6月24日回函:「被拘提人未按址居住,致未能解送到案」(執聲沒卷第28頁),可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上開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有應受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時,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認被告未實際居住在該居所處,有應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不明情事,且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認檢察官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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