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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許宗和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諒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後,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之具保人賴佳筠已將債權讓與給抗告人,故請求發還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於合法送達前之109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僅記載「MORE 抗告 reasons and facts will submit」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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