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9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諒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後,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之具保人賴佳筠已將債權讓與給抗告人,故請求發還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於合法送達前之109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僅記載「MORE 抗告 reasons and facts will submit」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