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禎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禎恩(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原審法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原審審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4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內部性界限。
(三)原審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抗告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罪之抗告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且衡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抗告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一切情狀予以考量,未依憲法公平、比例原則,權衡法則、從新從舊主義而為之裁量酌減,反採個人主觀意識違背上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二)編號2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於109年3月4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