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張俊宏
- 聲請人
- 兼告訴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聲請閱卷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兼閱卷及偵審全卷掃描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俊宏、聲請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榮兆(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惟渠等身分分別為「告訴人」、「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2人仍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張俊宏另委任張靜律師為代理人,張靜律師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曾前來本院閱卷,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對聲請人張俊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有所保障。至聲請人2人具狀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部分,本院另依抗告程序,檢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