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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鈦任梁耀鑌崔玲琦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林琪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準用之規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規定,仍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計至109年6月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鈦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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