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林琪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有準用之規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規定,仍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中,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計至109年6月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鈦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