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禧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本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