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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美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所示,係同日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3、4所示,係同日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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