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筱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筱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 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備註」欄均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14年3月,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年2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