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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周政達程克琳曾德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士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 、18、22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17、19至21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素行不良,自民國97起即有贓物、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擴散毒品流通,屢屢破壞社會秩序,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人格,附表犯罪之情節、次數,先前定應執行刑已有相當大之刑罰減輕幅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8年2 月又15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8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13 至17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附表編號20至21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5 月(內部限制 ) ,暨其他一切情狀,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3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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