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仲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仲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庭因妨害公務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1罪)、違反森林法(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6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有強盜、多次傷害、多次毀損及另違反森林法而不知悔改之犯罪人格,本件犯罪之情節、次數,兼衡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四、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仲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43萬2,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21萬7,000元)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7日凌晨 104年9月下旬 104年10月上旬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 年偵字第186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623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6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58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40號 判決日期 106/06/06 108/09/19 108/09/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 58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40號 確定日期 106/07/17 108/10/16 108/10/16 備註 編號2、3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