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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冬元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穎賢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9980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465號、第12468號、第1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冬元、張穎賢部分撤銷。

吳冬元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穎賢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吳冬元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二、張穎賢明知不得非法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媒介或故買盜伐之木材贓物,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4、8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媒介贓物犯行。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穎賢、被告吳冬元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73頁、卷三第19至80頁、第106至125頁)。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冬元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木頭的來源,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被告張穎賢則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媒介贓物犯行,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故買贓物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5至7部分,我只是媒介贓物,不是故買贓物,我沒有向他們買過木頭,是他們自己拿下來,叫我介紹別人;附表編號2、4、8部分,我有開車上去,但沒有載到木頭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被告吳冬元經由證人張穎賢媒介,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以3 萬元價金向與證人張穎賢一同前來之證人陳仲庭收購臺灣肖楠木材4 塊共120 公斤等情,為被告吳冬元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仲庭、張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證人張穎賢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吳冬元在購買時是否知悉所購買之肖楠木係贓物?)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吳冬元知道陳仲庭是從山上拿下來的,這種肖楠木應該都是違法的等語(見105偵聲202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仲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吳冬元說我的確是在拿木頭的;證人張穎賢介紹被告吳冬元給我認識,被告吳冬元一定知道我在幹嘛,證人張穎賢一定會告訴被告吳冬元是什麼樣的原因要介紹我給他認識,被告吳冬元在問我這個東西的價錢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吳冬元說「我們在上面拿木頭的人」,就是因為被告吳冬元要去買木頭,他才跑過去證人張穎賢那裡,就是因為我們上山拿的,被告吳冬元本身就知道了。被告吳冬元沒有向我追討來源證明或砍伐的合法證件,也沒有要求我說明木頭的來源,也沒有問木頭是哪來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48頁至第52頁)相符,佐以被告吳冬元於聲羈庭時稱:伊有在玩漂流木工藝品,伊店裡有擺,伊的漂流木有各種木頭,綽號「長腳」者(即被告張穎賢)要推銷給伊的是山上拔的,是肖楠木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冬元對木頭收藏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其於收購時知悉上開木材係自山上「拿」的、山上「拔」的,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堪認被告吳冬元對於上開木材來源不明,顯可疑為盜伐所得之贓物已有所預見;而被告吳冬元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於收購時未索取合法來源證明,亦無採取任何作為以防止其所收購之木材係違法盜伐而來(見原審原訴卷四第94頁),其顯有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吳冬元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3所示媒介贓物犯行:此部分媒介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穎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冬元於偵查中所述(見偵9980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7978卷七第169 至172 頁、原訴卷四第44頁至第52頁反面)相符,並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7978卷六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張穎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張穎賢此部分媒介贓物之報酬數額,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拿給被告張穎賢8,000 元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170 頁),然證人陳仲庭於原審審理時已完整證稱:3萬元裡面我總共拿8,000元給被告張穎賢,2,000 元是他所要賺的錢,5,000 元或6,000 元可能是之前欠被告張穎賢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47頁),核與被告張穎賢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仲庭拿2,000 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81頁)相符,堪以採信,審酌證人陳仲庭以收受之價金償還其與被告張穎賢先前之債務乙節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穎賢此部分媒介贓物之報酬應認定為2,000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陳仲庭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至四稜山盜伐,我是去幫忙背的,該處是張穎賢報的點,我們盜伐的是肖楠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我有參與,的確是賣給被告張穎賢,差不多是2萬元這個價錢,應該是拿現金給我;事實上就是被告張穎賢有買;我與被告張穎賢本來就是認識,弄木頭下來,很正常的就拿去被告張穎賢那邊,被告張穎賢平常都在收購木頭,所以我才會第一個就想到他,先送到他那邊去,的確這兩塊肖楠木是拿去給被告張穎賢,60公斤不可能2000元,2萬元左右也算是很便宜;(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04年10月上旬這一次,張穎賢有無找到下手收購的買家?)我不知道;(問: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木頭嗎?)是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49至51頁),被告張穎賢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次我確定我有以2萬元的價錢收購,是否是我報的點,我忘了,但他們是自己去拿的,2塊肖楠木60公斤我收2萬元也是合理等語(見偵9980號卷第68至69頁)。此外,並經證人陳志平、陳任子(原名陳家彬)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亞祺於偵訊時分別供承其等犯案經過(見偵7978卷七第47頁正反面、第66頁、卷三第104頁正反面、第116至117頁、卷四第154至155頁、第157頁),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張穎賢固翻異前詞否認故買贓物,辯稱:我從來沒有買過他們的木頭,陳仲庭是寄放木頭在我那邊,叫我幫忙賣,我只是幫忙找買主,可以從中抽成,我承認有媒介,60公斤多少錢我忘記了,媒介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0頁反面),惟證人陳仲庭就該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木頭、其不知被告張穎賢該次有無找到下手收購的買家等情,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仲庭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被告張穎賢縱然事後轉賣木材,證人陳仲庭並未與被告張穎賢事後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而非其所主張之媒介贓物,堪可認定。

(四)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羅廣蔭105年5月21日凌晨包計程車到桃園省道台7線54.5公里處,時間大約是在當日凌晨4點左右(即我第一通和張穎賢通話前1個小時左右),我跟羅廣蔭就往馬路下走,走約5到10分鐘;我跟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之後聯絡被告張穎賢,約在54.5公里處路口旁,被告張穎賢開銀色箱型客貨車車號00-0000號來載,被告是1個人自己來,載到他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跟羅廣蔭1人分得1萬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57至58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提示偵7978卷一編號1至20號照片是當次被告張穎賢開車的相關照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3至64頁、第68頁)。

2、證人羅廣蔭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我有參與,砍伐用的工具我是與羅永健一起買的,我們同進同出,都用鍊鋸切,輪流鋸好後用背架背至入口地方,再由張穎賢開車來載,這次是竊取肖楠2塊約60公斤,直接將木頭搬至張穎賢倉庫,事後我個人分得1萬元;(問:張穎賢應該也知道你們木頭都是山上帶下來的?)知道,他常來接應等語(見偵7978號卷七第68至69、73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穎賢,都在交易木頭,還有車手;剛才張穎賢說他不是我們的專門車手,但有幾趟張穎賢確實是開車的人,我所說的車手就是開車載木頭的人,這些事情是有憑有據的;羅永健接洽時我都在旁邊,只是有幾次我會趕回家,東西就給張穎賢當場處理;我們沒有每一次都找張穎賢,有幾次有找張穎賢做我們的中間人,還有做過開車的人,我們有賣給張穎賢過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被告張穎賢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5年5月21日該次)是羅永健聯絡我的,他叫我開車到台七線54.5公里處去等他們,我到場後,羅永健、羅廣蔭他們從山坡上面下來,將木頭搬到我車上,叫我開走,我將木頭載去大溪區內柵段下坎小段35之10號我租的倉庫;木頭是肖楠,約50、60公斤有,羅永健、羅廣蔭體型比較好才有辦法扛;提示編號1至20號蒐證照片就是這次我去接應木頭載到我倉庫之過程;我是幫他們運下來,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派誰的車去載是羅永健安排的,他要車時才會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197至204頁),又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105年5月21日盜伐,我開銀色箱型車至台七線54.5K處,我有載2塊肖楠木至大溪倉庫,我有給羅永健、羅廣蔭1人1萬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7頁)。

4、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如偵7978卷六第70至71頁)及105年5月21日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一第84至第88頁反面),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被告張穎賢雖翻異前詞改稱:羅永健他們是有叫我上去,我上去看沒有人,我就下山了,我沒有載到木頭;我有去載木頭,我有上去,但是他們人沒有上來,所以這次我沒有載到東西,我就空車下山了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其開車載運木材之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羅永健、羅廣蔭前揭所述一致,復有105年5月21日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證人羅永健、羅廣蔭3人偵查中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供其閱覽,記憶尚屬鮮明,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7月1日這次是鄧舜平開喜美小休旅車,載我跟羅廣蔭,時間是105年7月1日凌晨4點多,在接近慈湖的7-11見面之後出發,之後出發到台7線60.1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6點,鄧舜平之後把車開走,我叫他去前方的明池山莊(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就下去,走約5分鐘;我跟羅廣蔭把肖楠背到馬路旁,被告張穎賢約8點到,他開T2-6075號客貨車來,開到60.1公里處路口旁,被告是1個人自己來,被告載木頭下去,我、羅廣蔭坐鄧舜平的車,到被告張穎賢處等他,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他給我們3萬元,鄧舜平得車資8千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58至59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

2、證人羅廣蔭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日該次)我有參與,這次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上山,我們用鍊鋸切,鋸好後用背架背至入口地方,由被告張穎賢開車來載,這次是竊取肖楠2塊約60公斤,本次木頭是被告張穎賢載下山,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下山,分頭回到張穎賢大溪倉庫等語(見偵7978號卷七第69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開偵查所述確有此事;我認識被告張穎賢,都在交易木頭,還有車手;剛才張穎賢說他不是我們的專門車手,但有幾趟張穎賢確實是開車的人,我所說的車手就是開車載木頭的人,這些事情是有憑有據的;羅永健接洽時我都在旁邊,只是有幾次我會趕回家,東西就給張穎賢當場處理;我們沒有每一次都找張穎賢,有幾次有找張穎賢做我們的中間人,還有做過開車的人,我們有賣給張穎賢過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被告張穎賢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5 年7 月1 日)這次有,這次也是羅永健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等,這次羅永健、羅廣蔭他們搬了2顆肖楠,這次木頭也是換到我車上,我先載到我的倉庫對面的廟附近,跟羅永健他們碰面後,再決定要找誰來看,後來說搬來搬去麻煩,我就開車將木頭載去賣掉,有交易成功,這次羅永健有另外給我車資6000元,我如果有出車去載木頭,車資都是固定一趟6000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198至200頁),又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105年7月1日盜伐,我1人開銀色箱型車至台七線60.1K處,我有載2塊肖楠木至大溪倉庫,羅永健、羅廣蔭坐鄧舜平的車下山,我有給羅永健、羅廣蔭他們1人1萬,賣給李建智,印象中賣了約4萬5千元左右,剩下的是我的車資、所得;我當日確實賣給李建智沒錯,交易成功後,我將錢拿回給羅永健等人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8頁)。

4、此外,並經證人余鵬傑、潘詠婕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犯案經過(見偵9980卷第70頁、偵7978卷五第232至233頁),及證人李建智於偵查中供承其向被告張穎賢購買肖楠經過(見偵7978卷三第163至164頁、第168頁、偵9980卷第168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06至107頁)及105年7月1日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被告張穎賢雖翻異前詞改稱:這次我有上山去載,沒有載到東西,我又是空車下山,是別人載來給我的,羅永健拿木頭給我之後,我有幫他銷售給李建智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其開車載運木材之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羅永健、羅廣蔭前揭所述一致,復有105年7月1日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證人羅永健、羅廣蔭3人偵查中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供其閱覽,記憶尚屬鮮明,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5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年7月2日)這次是鄧舜平開喜美小休旅車,載我跟羅廣蔭,時間是105 年7 月2 日早上6 點多,在接近慈湖的7-11見面之後出發,之後出發到台七線60.1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8點多,鄧舜平之後把車開走,我叫他去前方的明池山莊(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就下去,走約5分鐘,我跟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背到馬路就聯絡鄧舜平,坐鄧舜平的車子搬運木頭回去,時間是上午9點多,鄧舜平載我們回被告張穎賢位於大溪的工廠,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他給我們2萬5千元,鄧舜平得車資6千元,剩下的1萬9千元,就我跟羅廣蔭對分9千5百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59至60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我自己載下山給張穎賢的有3趟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5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張穎賢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105年7月2日盜伐,是鄧舜平開車載羅廣蔭、羅永健、木頭至我大溪倉庫,給我2塊肖楠;(問:本次如何銷贓?)我有給他們2萬5千元,賣給誰沒印象了,大約賣了3、4萬,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8頁)。此外,並經證人羅廣蔭、鄧舜平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犯案經過(見聲羈147 卷第20頁反面、偵7978卷七第69、202 頁、第62至63頁、第6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08頁至第111頁)、105年7月2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被告張穎賢縱然轉賣木材,證人羅永健並未與被告張穎賢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堪可認定。

2、被告張穎賢固辯稱其係媒介並非故買云云,而證人羅永健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附和稱被告張穎賢抽一成的佣金、被告張穎賢沒有向其購買木頭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7頁),惟嗣又稱:105年7月2日該次伊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怎麼處理這些木頭(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9頁),復坦承木頭送進被告張穎賢倉庫後,其與羅廣蔭並無追蹤或瞭解被告事後是以多少價錢、多少量、交易對象何人;沒有追蹤張穎賢賣多少錢;其開價給張穎賢;交易時其只對張穎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稱該次「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故證人羅永健提供贓物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其並未掌握被告張穎賢售予他人之交易金額,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羅永健本有欲直接見面接觸上游買家之意,嗣經被告張穎賢以對方不要陌生人去為理由回絕,從而斷絕證人羅永健與上游通路之接觸,被告張穎賢從中獲取之利得顯係兩次售價之差價,即所謂低買高賣,而非固定成數之佣金;再者,無論是從被告張穎賢偵訊時所稱:其有給羅永健他們2萬5千元,其賣給不知名對象賣了3、4萬,剩下的是其所得(見偵7978卷七第78頁),抑或從被告張穎賢於原審所辯稱:該次我拿木頭賣李建智,李建智出價2萬5千元,我把李建智給我的2萬5千元交給羅永健他們,我只有抽2 千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核均與其所謂1成佣金不符,堪認所謂1成佣金云云不過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羅永健一度附和被告而已,不足引為有利被告張穎賢之認定。

(七)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6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3 日)這次是鄧舜平開喜美小休旅車,載我跟羅廣蔭,時間是105 年7 月3 日凌晨4 點多,在接近慈湖的7-11見面之後出發,之後出發到台七線60.1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6 點多,鄧舜平之後把車開走,我叫他去前方的明池山莊(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就下去,走約5分鐘,我跟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這次比較久,到下午3 點,鄧舜平的車負責載木頭回去,另外我有聯絡林若嵐、謝欣潔開AJM-3318號車過來,約中午12點至1 點間到,他們到時,我們還沒有砍完,他們就負責把風,我、羅廣蔭坐AJM-3318號車回去,鄧舜平自己開車回被告張穎賢位於大溪的工廠,要回去的時候大概是下午5 點多,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他給我們3 萬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0至61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我自己載下山給張穎賢的有3趟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張穎賢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105 年7 月3 日盜伐,是鄧舜平開車載羅廣蔭、羅永健、木頭至我大溪倉庫,給我2塊肖楠;(問:本次如何銷贓?)我有給羅永健他們3萬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大約賣4萬左右,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8頁)。此外,並經證人羅廣蔭、鄧舜平、潘詠婕、林若嵐、趙堉茹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經過(見聲羈147卷第20頁反面、偵7978卷二第135至137頁、偵7978卷五第232至234頁、偵7978卷七第62至63頁、第65頁、第69頁、第91至92頁、第20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105年7月3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一第94頁正反面)。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佐以證人羅永健於偵查中亦稱:(問:外號蒼蠅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87頁),被告張穎賢縱然轉賣木材,證人羅永健並未與被告張穎賢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堪可認定。

2、被告張穎賢固辯稱其係媒介並非故買云云,而證人羅永健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附和稱被告張穎賢抽一成的佣金、被告張穎賢沒有向其購買木頭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7頁),惟嗣又稱:105年7月3日該次伊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怎麼處理這些木頭(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9頁),復坦承木頭送進被告張穎賢倉庫後,其與羅廣蔭並無追蹤或瞭解被告事後是以多少價錢、多少量、交易對象何人;沒有追蹤張穎賢賣多少錢;其開價給張穎賢;交易時其只對張穎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稱該次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不認識綽號「蒼蠅」之人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0至61頁、偵7978卷七第87頁),故證人羅永健提供贓物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其並未掌握被告張穎賢售予他人之交易金額,被告張穎賢從中獲取之利得顯係兩次售價之差價,即所謂低買高賣,而非固定成數之佣金;此觀被告張穎賢偵訊時所稱:我有給羅永健他們3 萬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我大約賣4 萬左右,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核與其所謂1成佣金顯然不符,堪認所謂1成佣金云云不過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7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年7月11日)這次是我、羅廣蔭坐阿傑的車過去,時間是105年7月11日凌晨4點多從靠近慈湖的7-11出發,出發到台七線54.5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6點多,阿傑沿路幫忙把風,我跟羅廣蔭就下去找木頭,林若嵐跟她的1名男性朋友後來有開車上來,我跟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請林若嵐的男性朋友載木頭,我跟羅廣蔭給阿傑載離開,離開的時間約上午10點多,車子開回被告張穎賢處,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他給我們1萬5千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3至64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我自己載下山給張穎賢的有3趟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張穎賢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105年7月11日盜伐,是阿傑開車載羅廣蔭、羅永健、木頭至我大溪倉庫,給我2 塊肖楠,我有聽過阿傑;(問:本次如何銷贓?)我有給羅永健他們1萬5千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我大約賣2萬5千元左右,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8至79頁)。此外,並經證人羅廣蔭、余鵬傑、林若嵐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經過(見聲羈147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7978卷五第88頁、偵7978卷七第71頁、第91至92頁、第1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26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佐以證人羅永健於偵查中亦稱:(問:外號蒼蠅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87頁),被告張穎賢縱然轉賣木材,證人羅永健並未與被告張穎賢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堪可認定。

2、被告張穎賢固辯稱其係媒介並非故買云云,而證人羅永健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附和稱被告張穎賢抽一成的佣金、被告張穎賢沒有向其購買木頭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7頁),惟嗣又稱:105年7月11日該次伊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怎麼處理這些木頭(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9頁),復坦承木頭送進被告張穎賢倉庫後,其與羅廣蔭並無追蹤或瞭解被告事後是以多少價錢、多少量、交易對象何人;沒有追蹤張穎賢賣多少錢;其開價給張穎賢;交易時其只對張穎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稱該次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不認識綽號「蒼蠅」之人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0至61頁、偵7978卷七第87頁),故證人羅永健提供贓物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其並未掌握被告張穎賢售予他人之交易金額,被告張穎賢從中獲取之利得顯係兩次售價之差價,並非固定成數之佣金;此觀被告張穎賢偵訊時所稱:我有給羅永健他們1萬5千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我大約賣2萬5千元左右等語,核與其所謂1成佣金顯然不符,堪認所謂1成佣金云云不過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8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7月16日這次是坐鄧舜平的車上去,他載我跟羅廣蔭,這次鄧舜平有帶他的弟弟,只是陪他而已,到台7線60.1公里,鄧舜平跟他弟弟去前方的明池山莊(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把肖楠背到馬路旁,被告張穎賢開他的T2-6075號車來載木頭,我跟羅廣蔭坐鄧舜平的車到被告張穎賢大溪處;被告張穎賢有分車資8千元,被告張穎賢給我們3萬元,鄧舜平分車資5千元,剩下的各分8千5百元,鄧舜平的弟弟沒有分錢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5至66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6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

2、證人羅廣蔭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6日該次)我有參與,這次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上山,鄧舜平有帶他弟弟一起來,他弟弟比較不清楚我們在做什麼,我們用鍊鋸切,這次是竊取肖楠2塊約60公斤,本次木頭是被告張穎賢載下山,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下山,我個人分得8500元,張穎賢的車資是8000元等語(見偵7978號卷七第72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有這樣作證過;我認識被告張穎賢,都在交易木頭,還有車手;剛才張穎賢說他不是我們的專門車手,但有幾趟張穎賢確實是開車的人,我所說的車手就是開車載木頭的人,這些事情是有憑有據的;羅永健接洽時我都在旁邊,只是有幾次我會趕回家,東西就給張穎賢當場處理;我們沒有每一次都找張穎賢,有幾次有找張穎賢做我們的中間人,還有做過開車的人,我們有賣給張穎賢過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被告張穎賢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105年7月16日盜伐,我1人開銀色箱型車至台七線60.1K處,我有載2塊肖楠木,他們坐別人的車下山,我有給他們3萬,印象中賣給李建智;我當日就將錢拿給羅永健,他們才會算車資給我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9頁)。

4、此外,並經證人鄧舜平、余鵬傑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犯案經過(見偵9980卷第193至194頁、偵7978卷七第196 頁),及證人李建智於偵查中供承其向被告張穎賢購買肖楠經過(見偵7978卷三第163至164頁、第168頁、偵9980卷第168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43至146 頁),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被告張穎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我有上山去載,但也是沒有載到木頭,沒有看到人,然後我就空車下山,這次的木頭是羅永健、羅廣蔭載下來到我的店裡,我確實有叫李建智來買,我是有把木頭搬到我的車上,載去給李建智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又稱:這1條就是我出車禍撞到山壁那1次(見原審卷四第95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就其開車載運木材之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羅永健、羅廣蔭前揭所述一致,復有105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43至146頁)在卷可資佐證,又細觀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穎賢於當日凌晨2時56分語音留言予證人羅永健稱:「我出發了」,證人羅永健於凌晨3時2分電聯被告張穎賢,雙方相約6點在60.1公里處,證人羅永健於同日4時10分電話要求把風者至58.5公里處瞭解並回報,又於同日4時32分要求把風者至明池看有沒有車,被告張穎賢於同日4時35分表示其上山了,雙方相約6點,被告張穎賢稱明池那邊等,證人羅永健稱到明池打給我看我爬上去沒,證人羅永健嗣於同日5時26分致電把風者稱「去585,假裝聊天,我車子快到了」,又於同日5時27分電詢被告稱「你已經到了?」,被告張穎賢答以「到啦」,「你打來我再下去」,堪認當日5時27分時被告張穎賢已抵達明池森林遊樂區待命,等待證人羅永健電話聯繫,證人羅永健嗣於同日5時33分致電被告稱「過來,到界線打給我」,又於同日5時43分致電把風者稱「你們可以下去了」,復於同日6時17分電聯被告,被告稱「多少要出?」,證人羅永健稱:「8」,被告張穎賢稱:「8?可能太高。」,證人羅永健稱:「你看清楚,兩塊都黑料(台語)內。」,被告張穎賢則稱:「兩塊龍黑料,我先給他看看」等語(詳見偵7978卷六第143至146頁),堪認被告張穎賢已於當日5時33分至5時44分許接應載運木材成功,證人羅永健始會致電把風者可以下去了,並於當日6時17分與被告張穎賢討論開價事宜,並要被告看清楚木料品質,被告張穎賢並稱伊先給買家看看;衡諸被告、證人羅永健、羅廣蔭3人偵查中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記憶尚屬鮮明,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洵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穎賢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然稽之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除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僅係就沒收部分為修正,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上開部分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紙在卷可參。

(三)所犯罪名:

1.核被告張穎賢:

(1)就附表編號2、4、8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原就被告張穎賢上開犯行所犯法條記載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見原審原訴卷四第42頁反面)。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為保安林,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原訴卷三第78頁),起訴書漏未論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應予以增列,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上開森林法第52條部分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均分別僅成立1罪。

(2)就附表編號1、5至7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3)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2.核被告吳冬元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3.上開森林法第50條之罪,為刑法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

(四)被告張穎賢及同案被告羅永健、羅廣蔭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張穎賢及同案被告羅永健、羅廣蔭、余鵬傑、潘詠婕間就附表編號4;被告張穎賢及同案被告羅永健、羅廣蔭、余鵬傑、鄧舜平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至被告張穎賢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張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而確定,被告張穎賢再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1 年4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33 頁)。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為毒品罪,與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屬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冬元及張穎賢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吳冬元故買贓物犯行,於原審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4頁),認定被告吳冬元「明知」該批肖楠木為贓物,然理由欄則認被告吳冬元係有收受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有前後不一之情;又原審諭知就被告吳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臺灣肖楠木材4塊共120公斤沒收,惟被告吳冬元於108年5月30日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並依約匯款43,107元予新竹林區管理處帳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正反面、第231頁)在卷足憑,關於被告吳冬元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顯有更易(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冬元犯後彌補之情,此部分諭知自有未合。

2、又被告張穎賢各該犯行雖均為累犯,但均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穎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3、被告吳冬元、張穎賢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合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冬元、張穎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穎賢就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竊取或故買、媒介之木材數量、價值,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被告張穎賢就附表編號2、4、8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材,以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山價分別如附表編號2、4、8山價及犯罪所得欄所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4日竹政字第1052213801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檢尺明細表各3份在卷可證(見偵9980號卷第8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是其贓額即應以上開山價計算;暨被告張穎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吳冬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均見原審原訴卷四第96頁)、被告吳冬元犯後已達成調解依約匯款彌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張穎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張穎賢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張穎賢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四)另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五)經查: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張穎賢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張穎賢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穎賢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鏈鋸及車輛,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張穎賢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8山價及犯罪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吳冬元故買之臺灣肖楠木材4塊共120公斤,固屬被告吳冬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吳冬元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依約匯款,若再宣告沒收被告吳冬元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冬元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至被告張穎賢扣案之現金15,600元及被告吳冬元扣案之鏈鋸1台,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張穎賢、吳冬元陳述在案(見原審原訴卷卷四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宣告被告吳冬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2頁),其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故買贓物,已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依約匯款,可徵其犯後確有彌補之具體作為,,因認被告吳冬元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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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參與被告│      犯罪事實      │山價及犯│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號│、地點  │        │                    │罪所得(│     供述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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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陳仲庭、│陳仲庭、陳志平、陳任│山價:21│證人陳仲庭: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上旬某│陳志平、│子、陳仲祥(未據起訴│,554元;│  105.08.24 偵訊(│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日(大溪│陳任子、│)與林亞祺意圖為自己│張穎賢犯│  見偵7978卷七P170│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林亞祺、│不法所有,基於於保安│罪所得:│證人陳志平:      │新臺幣参拾捌萬元,罰金如│
│訴│45林班地│張穎賢  │林、結夥二人以上、使│臺灣肖楠│(1)105.07.26警詢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書│)      │        │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木材2塊 │   :偵7978卷四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共60公│     P47-47反     │臺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
│表│        │        │意聯絡,由林亞祺駕駛│斤)    │(2)105.07.26偵訊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不│
│編│        │        │車輛搭載陳仲庭、陳志│        │  偵7978卷四P6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平、陳任子、陳仲祥上│        │證人陳任子:      │追徵其價額。            │
│2 │        │        │山共同砍伐臺灣肖楠木│        │(1)105.07.26警詢:│                        │
│)│        │        │材2 塊共60公斤並將之│        │  偵7978卷三P104- │                        │
│  │        │        │揹運至路口,再由林亞│        │  104反           │                        │
│  │        │        │祺駕駛車輛一同將木材│        │(2)105.07.26偵訊:│                        │
│  │        │        │載運下山。陳仲庭將該│        │  偵7978卷三P116- │                        │
│  │        │        │批木材載往張穎賢位於│        │  117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轉│        │證人林亞祺:      │                        │
│  │        │        │賣與張穎賢牟利,張穎│        │  105.07.26 偵訊:│                        │
│  │        │        │賢明知該批木材為盜伐│        │  偵7978卷四P154- │                        │
│  │        │        │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故│        │  155 、157       │                        │
│  │        │        │買贓物之犯意,以新  │        │被告張穎賢:      │                        │
│  │        │        │臺幣(下同)20,000元│        │  105.10.21 偵訊:│                        │
│  │        │        │為價金加以收購。    │        │  偵9980卷P68-69  │                        │
├─┼────┼────┼──────────┼────┼─────────┼────────────┤
│2 │105 年5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張穎│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月21日凌│羅廣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554元(│(1)105.07.26警詢:│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六│
│原│晨某時許│張穎賢  │,基於於保安林、結夥│起訴書附│  偵7978卷一P6-7  │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起│(大溪事│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表誤載為│(2)105.07.26偵訊:│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期徒│
│訴│業區第45│        │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21,553元│  偵7978卷一P57-58│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書│林班地)│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應予更│(3)105.07.27聲羈  │幣貳拾参萬元,罰金易服勞│
│附│        │        │由羅永健、羅廣蔭攜帶│正);張│  訊:聲羈147卷P30│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表│        │        │鏈鋸,搭乘不詳之人駕│穎賢犯罪│  反              │日。扣案之門號○九一七四│
│編│        │        │駛之計程車前往犯罪地│所得:臺│(4)105.08.17偵訊  │七九二四七號行動話壹支(│
│號│        │        │點,共同以鍊鋸鋸切臺│灣肖楠木│  偵7978卷七P85-86│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3 │        │        │灣肖楠木材2 塊共60公│材2 塊共│證人羅廣蔭:      │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木材│
│)│        │        │斤,一同以揹架將該批│60公斤  │(1)105.08.12偵訊  │貳塊(共陸拾公)沒收,於│
│  │        │        │木材搬運至路旁,交由│        │  偵7978卷七P68-6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張穎賢駕駛車牌號碼00│        │(2)105.09.07偵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75 號自用小客貨車│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載運下山,前往其位於│        │被告張穎賢:      │                        │
│  │        │        │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存│        │(1)105.07.26警詢  │                        │
│  │        │        │放,張穎賢給付羅永健│        │  偵7978卷一P134反│                        │
│  │        │        │、羅廣蔭各1 萬元。  │        │(2)105.07.26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一P197- │                        │
│  │        │        │                    │        │  197反、204      │                        │
│  │        │        │                    │        │(3)105.08.15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七P77   │                        │
├─┼────┼────┼──────────┼────┼─────────┼────────────┤
│3 │105 年6 │張穎賢、│張穎賢明知陳仲庭持有│山價:43│被告張穎賢: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13日下│吳冬元  │之肖楠木4 塊共120 公│,107元;│  105.08.15 偵訊:│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
│原│午11時許│        │斤係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七P80-81│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起│(新北市│        │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罪所得:│被告吳冬元: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有期徒│
│訴│板橋區和│        │之犯意,與陳仲庭一同│2,000 元│  105.10.19 偵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平路201 │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吳冬│;吳冬元│  偵9980號卷P43-43│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附│號旁停車│        │元住處停車場,媒介吳│犯罪所得│  反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表│場)    │        │冬元以3 萬元價金向陳│:臺灣肖│證人陳仲庭: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編│        │        │仲庭購買該批肖楠木。│楠木材4 │  105.08.24 偵訊:│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        │        │吳冬元預見該批肖楠木│塊(共  │  偵7978卷七P17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 │        │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盜│120 公斤│  171             │時,追徵其價額。        │
│)│        │        │伐所得之贓物,仍基於│)      │                  │                        │
│  │        │        │縱使該批肖楠木為贓物│        │                  │                        │
│  │        │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        │                  │                        │
│  │        │        │贓物故意,於上開時地│        │                  │                        │
│  │        │        │以3萬元價金加以收購 │        │                  │                        │
│  │        │        │。陳仲庭得款後將其中│        │                  │                        │
│  │        │        │2,000元交付張穎賢作 │        │                  │                        │
│  │        │        │為媒介之報酬。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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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張穎│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月1 日上│羅廣蔭、│賢、潘詠婕、余鵬傑意│,553元;│(1)105.07.26警詢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六│
│原│午(大溪│張穎賢、│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8-9  │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起│事業區第│余鵬傑、│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罪所得:│(2)105.07.26偵訊  │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期徒│
│訴│45林班地│潘詠婕、│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17,000元│  偵7978卷一P58-59│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書│;起訴書│李建智  │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3)105.07.27聲羈  │幣貳拾参萬元,罰金易服勞│
│附│附表誤載│        │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鄧│        │  訊:聲羈147卷P30│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表│為107 林│        │舜平駕駛車輛搭載羅永│        │  反              │日。扣案之門號○九一七四│
│編│班地,應│        │健、羅廣蔭前往犯罪地│        │(4)105.08.17偵訊  │七九二四七號、○○五○六│
│號│予更正)│        │點後,再由余鵬傑與潘│        │  偵7978卷七P85-86│一○○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5 │        │        │詠婕分別駕車在台七線│        │證人羅廣蔭:      │(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60.1公里處附近把風,│        │(1)105.07.27聲羈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
│  │        │        │羅永健及羅廣蔭共同以│        │  訊:聲羈147 卷P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鍊鋸鋸切臺灣肖楠木材│        │  25反-2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2 塊共60公斤,一同以│        │(2)105.08.12偵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揹架將該批木材搬運至│        │  偵7978卷七P69   │                        │
│  │        │        │路旁,交由張穎賢駕駛│        │(3)105.09.07偵訊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        │被告張穎賢:      │                        │
│  │        │        │羅永健、羅廣蔭則搭乘│        │(1)105.07.26警詢  │                        │
│  │        │        │鄧舜平駕駛之車輛前往│        │  偵7978卷一P136反│                        │
│  │        │        │張穎賢位於桃園市大溪│        │  -137            │                        │
│  │        │        │區之倉庫。張穎賢於同│        │(2)105.07.26偵訊  │                        │
│  │        │        │日將該批木材以45,000│        │  偵7978卷一P198- │                        │
│  │        │        │元價金出售與李建智。│        │  200、204        │                        │
│  │        │        │李建智亦明知該批木材│        │(3)105.08.15偵訊  │                        │
│  │        │        │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        │  偵7978卷七P78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加│        │證人余鵬傑        │                        │
│  │        │        │以收購。張穎賢得款後│        │  105.10.21 偵訊:│                        │
│  │        │        │交付羅永健、羅廣蔭各│        │  偵9980號卷P70   │                        │
│  │        │        │1 萬元、潘詠婕4,000 │        │證人潘詠婕:      │                        │
│  │        │        │元、余鵬傑4,000元。 │        │(1)105.07.26警詢  │                        │
│  │        │        │                    │        │  9 時34分}:偵79│                        │
│  │        │        │                    │        │  78卷五P219反-220│                        │
│  │        │        │                    │        │  、221反         │                        │
│  │        │        │                    │        │(2)105.07.26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五P232- │                        │
│  │        │        │                    │        │  233             │                        │
│  │        │        │                    │        │證人李建智:      │                        │
│  │        │        │                    │        │(1)105.07.26偵訊  │                        │
│  │        │        │                    │        │  21:4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3-164    │                        │
│  │        │        │                    │        │(2)105.07.26偵訊  │                        │
│  │        │        │                    │        │  22:3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8        │                        │
│  │        │        │                    │        │(3)105.11.09偵訊  │                        │
│  │        │        │                    │        │  偵9980卷P168-168│                        │
│  │        │        │                    │        │  反              │                        │
├─┼────┼────┼──────────┼────┼─────────┼────────────┤
│5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鄧舜│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2 日上│羅廣蔭、│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553元;│(1)105.07.26警詢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午(大溪│鄧舜平、│,基於於保安林、結夥│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10-12│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張穎賢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罪所得:│(2)105.07.26偵訊  │新臺幣参拾捌萬元,罰金如│
│訴│45林班地│        │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臺灣肖楠│  偵7978卷一P59-60│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木材2塊 │(3)105.07.27聲羈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由鄧舜平駕駛車輛搭載│(共60公│  訊:聲羈147卷P30│臺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
│表│        │        │羅永健、羅廣蔭前往犯│斤)    │  反              │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        │        │罪地點後,再由鄧舜平│        │(4)105.08.17偵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駕車在台七線61.3公里│        │  偵7978卷七P85-86│追徵其價額。            │
│6 │        │        │處附近把風,羅永健及│        │證人羅廣蔭:      │                        │
│)│        │        │羅廣蔭共同以鍊鋸鋸切│        │(1)105.07.27聲羈  │                        │
│  │        │        │臺灣肖楠木材2 塊共60│        │  訊:聲羈147卷P20│                        │
│  │        │        │公斤,一同以揹架將該│        │  反              │                        │
│  │        │        │批木材搬運至路旁,交│        │(2)105.08.12偵訊  │                        │
│  │        │        │由鄧舜平駕駛車牌號碼│        │  偵7978卷七P69   │                        │
│  │        │        │1619-B9 號自用小客車│        │(3)105.09.07偵訊  │                        │
│  │        │        │載運下山前往張穎賢位│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倉庫│        │證人鄧舜平:      │                        │
│  │        │        │,張穎賢明知該批木材│        │(1)105.08.03警詢  │                        │
│  │        │        │為盜伐而來之贓物,仍│        │  偵7978卷七P17反-│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19              │                        │
│  │        │        │以25,000元為價金加以│        │(2)105.08.03偵訊  │                        │
│  │        │        │收購。              │        │  偵7978卷七P62-63│                        │
│  │        │        │                    │        │  、65            │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  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8   │                        │
├─┼────┼────┼──────────┼────┼─────────┼────────────┤
│6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鄧舜│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3 日上│羅廣蔭、│平、潘詠潔、林若嵐、│,553元;│(1)105.07.26警詢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原│午(大溪│鄧舜平、│趙堉茹意圖為自己不法│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12-14│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起│事業區第│潘詠婕、│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罪所得:│(2)105.07.26偵訊  │新臺幣参拾捌萬元,罰金如│
│訴│45林班地│林若嵐、│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臺灣肖楠│  偵7978卷一P60-61│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書│)      │趙堉茹、│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木材2塊 │(3)105.07.27聲羈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臺│
│附│        │張穎賢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共60公│  訊:聲羈147卷P30│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公│
│表│        │        │絡,由鄧舜平駕駛車輛│斤)    │  反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        │搭載羅永健、羅廣蔭持│        │(4)105.08.17偵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號│        │        │操作鏈鋸需添加之油品│        │  偵7978卷七P85-86│徵其價額。              │
│7 │        │        │前往犯罪地點後,再由│        │證人羅廣蔭:      │                        │
│)│        │        │鄧舜平、潘詠婕、林若│        │(1)105.07.27聲羈  │                        │
│  │        │        │嵐、趙堉茹分別駕車在│        │  訊:聲羈147 卷P │                        │
│  │        │        │台七線60.1公里處附近│        │  25反-26         │                        │
│  │        │        │把風,羅永健及羅廣蔭│        │(2)105.08.12偵訊  │                        │
│  │        │        │共同以鍊鋸鋸切臺灣肖│        │  偵7978卷七P69   │                        │
│  │        │        │楠木材2 塊共60公斤,│        │(3)105.09.07偵訊  │                        │
│  │        │        │一同以揹架將該批木材│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搬運至路旁,交由鄧舜│        │證人鄧舜平:      │                        │
│  │        │        │平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該│        │(1)105.08.03警詢  │                        │
│  │        │        │批木材載運下山,羅永│        │  偵7978卷七P19-20│                        │
│  │        │        │健、羅廣蔭則搭乘林若│        │(2)105.08.03偵訊  │                        │
│  │        │        │嵐與趙堉茹駕駛之車輛│        │  偵7978卷七P63-64│                        │
│  │        │        │一同前往張穎賢位於桃│        │  、65            │                        │
│  │        │        │園市大溪區之倉庫,張│        │證人潘詠婕:      │                        │
│  │        │        │穎賢明知該批木材為盜│        │(1)105.07.26警詢  │                        │
│  │        │        │伐而來之贓物,仍基於│        │  偵7978卷五      │                        │
│  │        │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0│        │  P202-203        │                        │
│  │        │        │,000元為價金加以收購│        │(2)105.07.26警詢  │                        │
│  │        │        │。趙堉茹事後獲得4,00│        │   偵7978卷五     │                        │
│  │        │        │0 元之報酬。        │        │  P221反          │                        │
│  │        │        │                    │        │(3)105.07.26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五P232- │                        │
│  │        │        │                    │        │  234。           │                        │
│  │        │        │                    │        │證人林若嵐:      │                        │
│  │        │        │                    │        │  105.08.17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91-92│                        │
│  │        │        │                    │        │證人趙堉茹:      │                        │
│  │        │        │                    │        │(1)105.07.26警詢  │                        │
│  │        │        │                    │        │  偵7978卷二P117- │                        │
│  │        │        │                    │        │  119。           │                        │
│  │        │        │                    │        │(2)105.07.26偵訊  │                        │
│  │        │        │                    │        │  偵7978號卷二P135│                        │
│  │        │        │                    │        │  -137。          │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  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8   │                        │
├─┼────┼────┼──────────┼────┼─────────┼────────────┤
│7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林若│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月11日上│羅廣蔭、│嵐與余鵬傑意圖為自己│,554元;│(1)105.07.26 警詢 │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
│原│午(大溪│余鵬傑、│不法所有,基於於保安│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21-23│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起│事業區第│林若嵐、│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罪所得:│(2)105.07.26偵訊  │臺幣参拾捌萬元,罰金如服│
│訴│45林班地│張穎賢  │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臺灣肖楠│  偵7978卷一P63-64│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書│)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木材2塊 │(3)105.07.27聲羈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
│附│        │        │意聯絡,由余鵬傑駕駛│(共60公│  訊:聲羈147卷P31│灣肖楠木材貳塊(共陸拾公│
│表│        │        │車輛搭載羅永健、羅廣│斤)    │(4)105.08.17偵訊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
│編│        │        │蔭前往犯罪地點,再由│        │  偵7978卷七P85-8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        │林若嵐、余鵬傑分別駕│        │證人羅廣蔭:      │徵其價額。              │
│12│        │        │車在台七線54.1公里處│        │(1)105.07.26警詢  │                        │
│)│        │        │附近把風,羅永健及羅│        │  偵7978卷一P75-  │                        │
│  │        │        │廣蔭共同以鍊鋸鋸切臺│        │  75反            │                        │
│  │        │        │灣肖楠木材2 塊共60公│        │(2)105.07.27聲羈  │                        │
│  │        │        │斤,一同以揹架將該批│        │  訊:聲羈147 卷P │                        │
│  │        │        │木材搬運至路旁,交由│        │  25反-26         │                        │
│  │        │        │林若嵐駕駛自用小客車│        │(3)105.08.12偵訊  │                        │
│  │        │        │將該批木材載運下山,│        │  偵7978卷七P71   │                        │
│  │        │        │羅永健、羅廣蔭則搭乘│        │證人余鵬傑:      │                        │
│  │        │        │余鵬傑駕駛之車輛離去│        │(1)105.08.29警詢  │                        │
│  │        │        │。羅永健、羅廣蔭前往│        │  偵7978卷七P176- │                        │
│  │        │        │張穎賢位於桃園市大溪│        │  177。           │                        │
│  │        │        │區之倉庫將該批肖楠出│        │(2)105.08.29偵訊  │                        │
│  │        │        │售與張穎賢,張穎賢明│        │  偵7978卷七P195  │                        │
│  │        │        │知該批木材為盜伐而來│        │證人林若嵐:      │                        │
│  │        │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1)105.07.26警詢  │                        │
│  │        │        │物之犯意,以15,000元│        │  偵7978卷五P67-67│                        │
│  │        │        │為價金加以收購。余鵬│        │  反。            │                        │
│  │        │        │傑事後獲得3,000 元之│        │(2)105.07.26偵訊  │                        │
│  │        │        │報酬。              │        │  偵7978卷五P88。 │                        │
│  │        │        │                    │        │(3)105.08.17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七P91-92│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  105.08.15 偵訊:│                        │
│  │        │        │                    │        │  偵7978卷七P78-79│                        │
├─┼────┼────┼──────────┼────┼─────────┼────────────┤
│8 │105 年7 │羅永健、│羅永健、羅廣蔭、鄧舜│山價:21│證人羅永健: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月16日上│羅廣蔭、│平、張穎賢與余鵬傑意│,554元;│(1)105.07.26警詢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六│
│原│午(大溪│鄧舜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張穎賢犯│  偵7978卷一P26-27│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起│事業區第│余鵬傑、│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罪所得:│(2)105.07.26偵訊:│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期徒│
│訴│45林班地│張穎賢、│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10,000元│  偵7978卷一P65-66│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書│)      │李建智  │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3)105.07.27聲羈  │幣貳拾参萬元,罰金易服勞│
│附│        │        │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鄧│        │  訊:聲羈147卷P30│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表│        │        │舜平駕駛車輛搭載羅永│        │  反              │日。扣案之門號○九○五○│
│編│        │        │健、羅廣蔭前往犯罪地│        │(4)105.08.17偵訊  │六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號│        │        │點,再由鄧舜平、余鵬│        │  偵7978卷七P85-86│(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15│        │        │傑分別駕車在附近把風│        │證人羅廣蔭: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羅永健及羅廣蔭共同│        │(1)105.07.26偵訊  │元及門號○九一七七六一○│
│  │        │        │以鍊鋸鋸切臺灣肖楠木│        │  偵7978卷一P112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材2 塊共60公斤,一同│        │(2)105.07.27聲羈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以揹架將該批木材搬運│        │  訊:聲羈147 卷P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至台七線60.1公里路旁│        │  25反-26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由張穎賢駕駛自用│        │(3)105.08.12偵訊  │                        │
│  │        │        │小客貨車將該批木材載│        │  偵7978卷七P72   │                        │
│  │        │        │運下山至其位於桃園市│        │(4)105.09.07偵訊  │                        │
│  │        │        │大溪區之倉庫。羅永健│        │  偵7978卷七P202  │                        │
│  │        │        │、羅廣蔭則搭乘鄧舜平│        │證人鄧舜平:      │                        │
│  │        │        │、余鵬傑駕駛之車輛前│        │(1)105.08.03警詢  │                        │
│  │        │        │往張穎賢上開倉庫,拿│        │  偵7978卷七P22-22│                        │
│  │        │        │取30,000元報酬朋分。│        │  反              │                        │
│  │        │        │嗣張穎嫌將該批木材賣│        │(2)105.12.02偵訊  │                        │
│  │        │        │與李建智,李建智亦明│        │  偵9980號卷P193- │                        │
│  │        │        │知該批木材為盜伐而來│        │  194             │                        │
│  │        │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證人余鵬傑:      │                        │
│  │        │        │物之犯意,在其大溪區│        │(1)105.08.29警詢  │                        │
│  │        │        │康莊路住處以40,000元│        │  偵7978卷七P179  │                        │
│  │        │        │為價金加以收購。    │        │(2)105.08.29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七P196  │                        │
│  │        │        │                    │        │被告張穎賢:      │                        │
│  │        │        │                    │        │(1)105.07.26警詢  │                        │
│  │        │        │                    │        │  偵7978卷一P137反│                        │
│  │        │        │                    │        │  -138            │                        │
│  │        │        │                    │        │(2)105.07.26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一P202、│                        │
│  │        │        │                    │        │  204             │                        │
│  │        │        │                    │        │(3)105.08.15偵訊  │                        │
│  │        │        │                    │        │  偵7978卷七P79   │                        │
│  │        │        │                    │        │證人李建智:      │                        │
│  │        │        │                    │        │(1)105.07.26偵訊  │                        │
│  │        │        │                    │        │  21:4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4        │                        │
│  │        │        │                    │        │(2)105.07.26偵訊  │                        │
│  │        │        │                    │        │  22:35}:偵7978│                        │
│  │        │        │                    │        │  卷三P168        │                        │
│  │        │        │                    │        │(3)105.11.09偵訊  │                        │
│  │        │        │                    │        │  偵9980號卷P168- │                        │
│  │        │        │                    │        │  168反           │                        │
└─┴────┴────┴──────────┴────┴─────────┴────────────┘
附件:
一、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70頁至第71頁,A 代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B 代表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羅永健):
(一)105年5月21日上午5時37分41秒:
  A:喂
  B:富哥(指張穎賢)
  A:蛤
  B:富哥(指張穎賢)
  A:你誰
  B:我阿曼(指羅永健)啦
  A:對啊我在路上啊
  B:跟你講哦,你開慢一點,我可能會晚個十分鐘或二十分鐘
     哦(指盜伐林木出貨時間)
  A:哦好本來6點半嗎
  B:對啦,就可能會晚個十分鐘或二十分鐘
  A:好我知道
  B:你不要在路上亂停蛤
  A:好
  B:好
(二)105年5月21日上午6時12分44秒:
  A:喂
  B:你在哪裡
  A:蛤
  B:你在哪裡啊
  A:差不多48(意指台7線與巴陵道路交岔路口處)
  B:48哦
  A:蛤
  B:我再20分鐘就到了
  A:蛤
  B:我在20分鐘就到了
  A:10分鐘好我趕
(三)105年5月21日上午6時13分28秒:
  A:喂怎樣
  B:我6點半會到啦
  A:蛤
  B:我6點半就會到了啦
  A:好那我6 點40分
  B:好
  A:好
(四)105年5月21日上午8時6分41秒:
  B:喂
  A:喂
  B:富哥(指張穎賢)你在哪裡啦
  A:三民在過去了
  B:(模糊)等你哦
  A:好
二、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89頁至第90頁,A 代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B 代表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吳冬元):
(一)105年6月13日晚間9時36分49秒:
  A:喂。
  B:喂。
  A:阿你昨天有給他出價格,我也不知道
  B:有啊我有出價格啊,他是說不要
  A:對啊我就不知道你聽的懂嗎
  B:黑
  A:之後他在說的時候,我說阿他如果有出喜歡就賣他啊你聽
     的懂嗎
  B:他就說在等一下,我就說算了,我也不喜歡啊
  A:阿我之後跟他說,他說好你聽的懂嗎
  B:總共3萬哦
  A:黑啦就給他啦,阿要給別人就乾脆給你啊對不對
  B:不然你看你要不要載過來,你的車載的下,我的車載不下
     啊
  A:好我在載過去
  B:好啦
  A:好
(二)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26分4秒:
  A:喂
  B:你是什麼時候要來
  A:要到了,要下高速了
  B:好啦
(三)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39分15秒:
  B:喂
  A:喂我到了停車場這裡
  B:好這樣我進去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06 頁
    至第107 頁、第109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
(一)105年7月1日上午3時49分51秒:
  B:好了齁?
  A:蛤?
  B:要上去了齁?(指準備上山盜伐)
  A:現在幾點?
  B:4點了。
  A:太早了,你等我電話。
  B:喔。
(二)105年7月1日上午4時15分59秒:
  A:你在哪裡?
  B:我出來了。
  A:我跟你講,7點半到8點,你別太早。
  B:60.1齁。(指台7省道60.1公里處)
  A:對,60.1,我會打給你。
(三)105年7月1日下午2時25分00秒:
  A:我們在你工廠見面。
  B:我在你後面,開慢一點。
  A:好。
(四)105年7月1日下午3時00分33秒:
  A:老闆你在哪裡?
  B:快到了。
  A:好,謝謝你。
(五)105年7月1日下午5時56分38秒:
  A:我半小時到啦。
  B:蛤?
  A:我先給你一萬啦,唉...
  B:快來,不夠。
四、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09 頁、第111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
    賢):
(一)105年7月1日晚間11時14分8秒:
  A:你剛剛要說什麼?
  B:你錢拿到了嗎?
  A:我明天3 點會上去(指進山區盜伐林木),早上會過去,
     你要幫我找老闆喔(指找好盜伐木之收贓者)。
  B:好幾點下來?
  A:8點到你那邊。
  B:好。
(二)105年7月2日上午5時47分6秒:
  背景音:昨天去給他9千............跟他親戚(音)凹我
  A:開門,後門啦。
  B:好。
(三)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50分15秒:
  A:12點到,你在哪裡?(指在運盜伐林木)
  B:我路上。
  A:好,你跟他約。(指與收贓者約定交貨時間)
  B:賀。
(四)105年7月2日上午12時23分9秒:
  B:喂,你說12點也沒到。
  A:我打幾通,拜託ㄟ。
  B:我車子停那邊你沒看到。
  A:好,我過去。
  B:他不要陌生人去,你搬到我車上(指搬運盜伐林木) 看多
     少錢你跟我講。
  A:好我搬到你車上(指搬運盜伐林木),見面再說。
  B:好
(五)105年7月2日下午12時35分24秒:
  A:開後門。
  B:你載來了。(指盜伐林木)
  A:對啦!
五、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
    ,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
(一)105年7月3日上午7時4分29秒:
  B:喂。
  A:老闆,你在哪裡?
  B:等我,20分鐘到。
  A:好。
(二)105年7月3日上午9時49分4秒:
  A:你有沒有幫我問,落咖ㄟ(指張穎賢)
  B:有啦,通啊,大石頭推開而已。
  A:好。
(三)105年7月3日下午7時41分45秒:
  A:你在哪裡?
  B:基隆?
  A:基隆。
  B:拿回來了?(指盜伐林木)
  A:嘿啦。
  B:你休息一下。
  A:哎呀。
六、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
    、第131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
    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
    賢):
(一)105年7月11日上午8時31分49秒:
  A:開門啦。
  B:蛤?
  A:開後門啦。
  B:賀啦。
(二)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28分35秒:
  A:我快到了喔。
  B:快到我這裡?
  A:嘿。
(三)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15分17秒:
  B:喂。
  A:好沒?
  B:等一下就來,我跟他約齋明街。
  A:好啦。
七、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詳見偵7978卷六第143 頁
    、第144 頁至第146 頁,A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證人羅永健,B 代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穎賢):
(一)105年7月15日下午13時29分12秒:
  B:你晚上三點打這支叫我。
  A:好。
  B:60.1喔(指台7省道60.1公里處),我從宜蘭過來。
  A:我在上面了,3點會叫你。
  B:好。
(二)105年7月16日上午2時56分33秒:
  B:語音留言:我出發了
(三)105年7月16日上午3時2分8秒:
  B:我出發啦。
  A:好,你抓好時間。
  B:6點,60.1?(指台7省道60.1公里處)
  A:好。
(四)105年7月16日上午4時35分41秒:
  B:上山了。
  A:6點喔,別太早。
  B:明池(指明池森林遊樂區)那邊等。
  A:到明池打給我看我爬上去沒。(指背運盜伐林木至台7 省
     道旁)
  B:好。
(五)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27分40秒:
  A:你已經到了?
  B:到啦。
  A:等我一下。
  B:你打來我在下去。
  A:好好。
(六)105年7月16日上午5時33分50秒:
  A:過來,到界線打給我。
  B:蛤?
  A:界線啦。
  B:齁。
(七)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17分34秒:
  B:多少要出?
  A:8。(指銷贓金額8萬元)
  B:8?可能太高。
  A:你看清楚,兩塊(指盜伐林木)都黑料(台語)內。
  B:兩塊(指盜伐林木)龍黑料,我先給他看看。
  A:嗯。
(八)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12秒:
  B:喂。
  A:你不要給那個人喔。
  B:我知道。
  A:你在哪裡?
  B:我來上巴陵要錢。
  A:你別亂跑,喔,幹你娘勒。
  B:賀啦。
(九)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55分43秒:
  B:到哪裡?
  A:你前面,白色這台。
(十)105年7月16日上午6時57分29秒:
  A:我去你家等你。
  B:工廠不好?
  A:好,工廠。
  B:好。
(十一)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22分14秒:
  B:破輪,幹你娘。
  A:在哪裡?
  B:三民,去店裡等我。
  A:幹。
(十二)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51分53秒:
  B:他說7萬好嗎?(指銷贓金額7萬元)
  A:蛤?
  B:後面不太黑,整塊黑(指盜伐林木)就可以,7 啦(指銷
     贓金額7 萬元),我們先回店裡休息,可以他電話來我就
     過去拿錢。
  A:好。
(十三)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53分2秒:
  B:說要去領錢吃個早餐再回來,我在這邊等他。(指收贓者
     )
  A:喔。
(十四)105年7月16日上午9時3分7秒:
  B:我看到人拿錢來給他了。
  A:快啦。
  B:我知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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