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傷害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04.02 107年4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7.04.24 107年4月3日22時許前某時至107年4月3日22時許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0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70號、第1499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 107年度簡字第63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 判 決日 期 107.08.30 107.09.25 109.05.27 109.02.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5757號 107年度簡字第63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9.29 107.10.30 109.05.27 109.07.23 備 註 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