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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有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字第110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有經(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2月28日獲准假釋,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至所屬法院報到,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該案依法即視同全部執行完畢。又聲明異議人前於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另犯他案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本案與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執行中,然法務部卻在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聲明異議人狀況下註銷上開案件之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度執更字第1100號之1,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及提報假釋日期受損嚴重,極不公允,縱依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依法仍應扣除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始合情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緝字第1118號執行指揮書於105年12月14日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106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20號函核准假釋,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1日假釋期滿(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8年3月6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11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註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1118號執行指揮書,復因刑期變更為4年4月,經重新核算後,逾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期為108年8月1日,累進處遇級別為第三級,已不符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假釋要件規定,乃經法務部○○○○○○○以108年4月16日北監教字第10825002230號函報請法務部重新審核並註銷其假釋案,而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以108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470號函覆以:出獄人陳有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假釋要件,本部106年12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20號函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等語,法務部○○○○○○○即以108年5月14日北監教字第10825002930號函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監假釋出獄人陳有經原刑期1年10月,嗣另案指揮執行,合計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原假釋案業經法務部108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470號函註銷假釋在案等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記載:「註銷本署108 執更1100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依法務部108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470號函受刑人假釋註銷。受刑人於108年10月3日到案執行,本件指揮書自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0月2日順延共計643日;受刑人前假釋保護期間為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0月1日」等語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文、法務部函文在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至所屬法院報到,已完成應盡義務,該案依法即視同全部執行完畢云云,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述,甲、乙案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自非有憑可採。

(三)聲明異議意旨復指以:法務部在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聲明異議人狀況下註銷上開案件之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期受損嚴重,極不公允,且依法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然法務部因認甲案與乙案數罪併罰,聲明異議人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所定之假釋要件,而以108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470號函註銷106年12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20號函核准聲明異議人假釋部分,核屬於法有據,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復於備註欄為前揭記載,亦無未合,尚難認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聲明異議人因甲案已實際在監執行日數,是否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案件中扣抵一情,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查詢覆以:甲案並非是執行完畢的情形,因此不會直接先扣抵,而是採取順延的方式,已執行過的部分,會在之後與保護管束一併折給受刑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稽此,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亦難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聲明異議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系爭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及提報假釋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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