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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孜尚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孜尚(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以有新事證及原確定判決未給予時間委任律師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本院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15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二)聲請人雖於109年6月22日以「刑事再審聲請狀」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但未補正其所陳證據。觀其再審聲請之內容僅記載:原判決前之109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延後開庭,欲委任辯護人辯護,但竟不顧被告權益,逕行判決,懇請准予再審等語,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有何錯誤。聲請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亦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另提訊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所提「刑事非常上訴狀」應另予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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